(2017)粤02民终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施开宪、韶关市创力机械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开宪,韶关市创力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尊远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施开宪,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红楼,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韶关市创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产业转移工业园创业路23号。法定代表人:叶伟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明,广东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彪,广东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重庆尊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春晖路518号四楼8号。法定代表人:栗洪。上诉人施开宪与被上诉人韶关市创力机械有限公司和重庆尊远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4民初2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开宪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针对吊装费11000元、转运费2500元以及卸车费3800元,共计17300元赔偿的判决;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韶关市创力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一、韶关市创力机械有限公司提交吊装费、转运费及卸车费的付款凭证,多为手写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便该付款凭证真实,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该款项与本案有任何关联。第二、韶关市创力机械有限公司在原审过程中已经承认,其参加琶洲展会的产品不仅有涉案一台车,该费用很大可能是用于其他与本案涉及货物无关的参展货物的运转等工作,即无论本案涉案货物是否存如期参展,韶关市创力机械有限公司仍然需要支付上述费用。因此,首先无论本案涉及货物是否存在运抵延期,该费用都是韶关市创力机械有限公司本应支付的,不应计算为韶关市创力机械有限公司的损失;其次上述费用即便在涉案货物没有运抵的情况下,也有可能是用于其他货物装卸,而非用于涉案货物配套设施的装卸。答辩人韶关市创力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适用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施开宪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韶关市创力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重庆尊远物流有限公司、施开宪赔偿韶关市创力机械有限公司损失164300元;2、案件受理费由重庆尊远物流有限公司、施开宪承担。反诉原告施开宪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韶关市创力机械有限公司赔偿施开宪道路交通拯救费用人民币5万元,拖挂车损毁造成的财产损失5万元,拖挂车营业停止运营费用5万元(截至反诉原告施开宪提起反诉时为止),共计人民币15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韶关市创力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9月5日,重庆尊远物流有限公司与施开宪签订两份《汽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施开宪自购渝B×××××号解放牌货车及渝B×××××号金马牌挂车、渝B×××××号乘龙牌货车及渝B×××××号金马牌挂车挂靠被告尊远公司委托管理;施开宪支付服务费(每一货车加挂车每月500元或每年5000元);合同期间,施开宪自主决定经营方式、自找货源、自负盈亏,并独自承担运营期间的一切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合同期间,施开宪以承运人的名义与托运人签订的运输合同,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货差等责任由施开宪承担,重庆尊远物流有限公司概不负责。2016年9月初,韶关市创力机械有限公司与广州粤鸿会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参展合同》,约定:韶关市创力机械有限公司参加2016年9月26日至28日在广州广交会展馆A区6.1号展馆举办的“第二届中国国际(广州)砂石及尾矿与建筑废弃物处理技术与设备展”;广州粤鸿会展有限公司提供空地展位230平方米;展位费18000元。2016年9月18日,韶关市创力机械有限公司与广州创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广州创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原告在上述展位的布展工程;布展时间为9月24日至25日;工程造价29000元。韶关市创力机械有限公司原定在该展览中的参展设备主要为PE1300*1600型号的颚式破碎机及其配套设备。2016年9月23日,韶关市创力机械有限公司发布运输需求信息。施开宪经人介绍得知有一批约31吨的货物需要运输,遂驾驶BJ8058号解放牌货车(拖挂渝B×××××号金马牌挂车)前往韶关市创力机械有限公司处。到达后,韶关市创力机械有限公司告知施开宪31吨的货物已经运走,但还有一台约51吨重的机器需要运送。经协商,韶关市创力机械有限公司与施开宪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施开宪驾驶BJ8058号解放牌货车将颚式破碎机一架运送到广州国际会议展览中心A区6号馆;次日到达;运输费6500元。随后,韶关市创力机械有限公司将货物吊装至BJ8058号货车牵引的渝B×××××号挂车上,双方对载货后的货车进行过磅称重,过磅单反映总重71.96吨,货物净重54.72吨。因货物比原约定重,双方重新确定运费为6700元。双方签订《韶关市创力机械有限公司运费运输结算单》后,施开宪当天遂驾驶车辆开始运输。途径韶赣高速04公里西行回龙山隧道内,因超重造成破碎机压断渝B×××××号挂车的大樑,车辆及货物停滞在隧道内。9月24日,施开宪与韶关新大通交通拯救清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通公司)签订一份《西行04公里回龙山隧道高难度、高危拯救、抢修合同》,约定:施开宪自愿支付此次拯救项目的所有费用,并全权委托新大通公司对现场进行施救作业,将车辆及货物拖回停车场;总价50000元,提车提货时付清。新大通公司完成施救作业后,因施开宪未支付费用,新大通公司留置上述车辆及货物。为将PE1300*1600颚式破碎机从运输车辆上吊装到广州国际会议展览中心A区6号馆展位,韶关市创力机械有限公司预约了相应吊车于9月24日在展位等候,因施开宪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将破碎机运抵,致使韶关市创力机械有限公司预约的吊车空驶,韶关市创力机械有限公司为此支付了吊装费11000元给广东鸿威国际会展集团有限公司。由于破碎机的配套设备已先期运抵展位,在破碎机无法参展的情况下,韶关市创力机械有限公司需要转移破碎机的配套设备,为此韶关市创力机械有限公司另行支出转运费2500元及卸车费3800元。2016年9月26日至28日,韶关市创力机械有限公司在预定的展位中展览了除PE1300*1600破碎机及其配套设备外的其他一些设备。2016年11月2日,韶关市创力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重庆尊远物流有限公司、施开宪赔偿韶关市创力机械有限公司损失。另查明,2016年9月10日,韶关市创力机械有限公司与肇庆市大旺恒运石场(以下简称大旺石场)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韶关市创力机械有限公司将PE1300*1600破碎机一套等设备销售给大旺石场;总价11113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韶关市创力机械有限公司向大旺石场发送包括PE1300*1600破碎机在内的首批货物;韶关市创力机械有限公司应按期交货,延迟交付超过一周按合同总价10%支付违约金。2016年月10日,双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于韶关市创力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运输的车辆发生故障导致韶关市创力机械有限公司拖延一周多时间才交付PE1300*1600破碎机,大旺石场表示谅解,所以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无需根据原合同处理,大旺石场只需最终付款时少支付10万元即可。上述事实,有韶关市创力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煤矸石购销合同、应收账款明细表、煤炭结算明细表、增值税专用发票;韶关市创力机械有限公司诉状、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韶关市创力机械有限公司与施开宪于2016年9月23日订立的口头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约定施开宪应当在2016年9月24日将运输货物PE1300*1600破碎机运抵广州国际会议展览中心A区6号馆,但施开宪未能按时完成运输工作,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韶关市创力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施开宪承担违约责任,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施开宪主张韶关市创力机械有限公司将运输货物装载上运输车辆时存在过错,对运输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责任。首先,本案运输合同是承运人提供承运车辆进行运输活动,承运车辆的核载重量信息由承运人掌握,韶关市创力机械有限公司、施开宪通过当场过磅的方式确定运输货物的重量,意味着韶关市创力机械有限公司准确表明了货物的重量,施开宪应当知道其承运车辆已经超载,但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其将超载的情况告知韶关市创力机械有限公司或者拒绝运输,反而以实际重量超过预想重量为由提出增加运费,反映其主观上为追求利益而不顾超载的巨大安全隐患,其超载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在韶关市创力机械有限公司对承运车辆的荷载能力不知情的情况下,车辆超载的过错不能归咎于韶关市创力机械有限公司。其次,承运人应对承运车辆及货物在运输途中的安全性负责,如货物的装载方式对运输安全产生影响,承运人应当及时提出问题并改正,使货物的装载符合运输要求,否则其应承担违反安全保障、注意义务的责任。再次,目前没有证据证实本案运输事故的发生与货物装载的方式之间有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装载行为有违反安全要求的地方。因此,施开宪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重庆尊远物流有限公司与施开宪签订了《汽车挂靠经营合同》并约定合同期间施开宪以承运人的名义与托运人签订的运输合同,由施开宪独自承担运营期间的一切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重庆尊远物流有限公司概不负责,但只有具备法定资格的主体方能合法从事运输经营活动,重庆尊远物流有限公司任由不具备运输经营资格的施开宪挂靠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运输经营,又收取了相应挂靠费用,两者之间关于损害责任的约定明显规避有关法律,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重庆尊远物流有限公司要求免除其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韶关市创力机械有限公司要求重庆尊远物流有限公司对施开宪在本案中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韶关市创力机械有限公司要求重庆尊远物流有限公司、施开宪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有:1、韶关市创力机械有限公司为参加“第二届中国国际(广州)砂石及尾矿与建筑废弃物处理技术与设备展”,预支了展位费18000元及布展费用29000元合计47000元,韶关市创力机械有限公司参加上述展览的主要目的是展出PE1300*1600破碎机及其配套设备,但因施开宪的违约导致破碎机无法参展,虽然韶关市创力机械有限公司为减少损失调整了参展产品使展位不至于完全空置,但韶关市创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参展主要目的已无法实现,故施开宪应对展位费及布展费予以适当赔偿,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韶关市创力机械有限公司损失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施开宪赔偿28000元为宜。2、破碎机没有按时运抵,致使韶关市创力机械有限公司预约的吊车空驶及先期运抵的配套设备需要转运,韶关市创力机械有限公司为此支付了吊装费11000元、转运费2500元及卸车费3800元合计17300元,上述费用有相关的支付凭据证实,属于施开宪造成韶关市创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应当由施开宪予以赔偿。3、韶关市创力机械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向肇庆市大旺恒运石场交付PE1300*1600颚式破碎机承担了违约责任赔偿10万元,韶关市创力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该款由施开宪承担,但韶关市创力机械有限公司与施开宪订立运输合同时,韶关市创力机械有限公司并没有向施开宪说明运输的PE1300*1600颚式破碎机已出卖给肇庆市大旺恒运石场,即施开宪对韶关市创力机械有限公司与肇庆市大旺恒运石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知情,无法预见其违反运输合同可能会造成韶关市创力机械有限公司不能交付货物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违约方赔偿损失不得超过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韶关市创力机械有限公司该项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施开宪因不能按时将承运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的违约行为,应赔偿韶关市创力机械有限公司的损失共计为45300元。施开宪要求韶关市创力机械有限公司赔偿的问题。首先,根据上文的论述,施开宪应当对承运期间的承运车辆及货物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应由其自行负担损害赔偿责任,韶关市创力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其次,施开宪要求韶关市创力机械有限公司赔偿道路交通拯救费用人民币5万元,但该款施开宪尚未支付给拯救人,不能作为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失;其要求赔偿拖挂车损毁造成的财产损失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拖挂车已经完全损毁及损毁价值;其要求赔偿拖挂车营业停止运营费用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停运损失合法合理的计算方法及相关凭据,故施开宪的赔偿请求均无事实依据。因此,施开宪的反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施开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韶关市创力机械有限公司损失45300元。二、重庆尊远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施开宪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韶关市创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施开宪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3586元,减半收取计1793元,由韶关市创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重庆尊远物流有限公司、施开宪负担593元。反诉受理费1650元由施开宪负担。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各当事人在二审中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所涉的设备吊装费11000元、转运费2500元以及卸车费3800元,施开宪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韶关市创力机械有限公司与施开宪订立口头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施开宪未能按时完成运输工作,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故韶关市创力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施开宪赔偿因违约行为造成其公司的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预约的吊车空驶及先期运抵的配套设备需要转运而为此支付的吊装费11000元、转运费2500元及卸车费3800元合计17300元属施开宪违约造成损失的部分,原判对韶关市创力机械有限公司该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施开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元,由上诉人施开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晓巍审判员 危 晖审判员 李飞洲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宇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