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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2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2刑初46号公诉机关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日被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人民检察院以莫检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尼尔基镇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同向行驶的由郭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王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227.51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2017年3月3日被莫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与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莫旗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一、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基本情况、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被告人基本情况及被传唤到案。2、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意见已送达给被告人。3、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实王某具有驾驶资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负全部责任,郭某无责任。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议书、谅解书,证实2017年2月25日,王某与郭某签订协议,王某赔偿郭某经济损失,郭某对王某表示谅解。二、鉴定意见,证实王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27.51mg/100ml。三、被害人郭某陈述证实,2017年2月22日16时30分左右,在莫旗电视台和粮库附近,郭某驾车与一辆旗云轿车发生刮蹭,对方驾驶员有饮酒嫌疑。四、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17年2月22日16时30分许,在莫旗电视台西侧,王某酒后驾驶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同向行驶的五菱面包车发生碰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自愿认罪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桂军审 判 员  何慧颖人民陪审员  靳淑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