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4民初320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新凯与郝红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凯,郝红卫,裕华区恒雅谷家房产经纪服务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04民初3208号之一原告:吴新凯,男,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凯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郝红卫,女,1969年11月09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彦棉,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裕华区恒雅谷家房产经纪服务部,地址:石家庄市.负责人:刘伟丽。原告吴新凯与被告郝红卫、第三人裕华区恒雅谷家房产经纪服务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吴新凯诉称,原告经第三人裕华区恒雅谷家房产经纪服务部介绍,与被告签订关于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南大街92号众美城A-6号住宅楼01单元1301室房屋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并与当日交付了购房定金人民币300000元。本案所涉房屋于合同签订时房产尚未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凭借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定金30万元还清银行贷款后,涉案房产方登记在被告名下。然房屋产权一经登记给被告名下后,被告便告知原告不同意按照合同价款继续履行合同。为维护原告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付定金30万元、承担中介费1.6万元、违约金38.4万元及房价上涨的损失38万元,合计108万元。郝红卫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的户口及居住地均在裕华区,另本案为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石家庄市裕华区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被告郝红卫身份证上虽然显示居住石家庄市××中××9-4-502,但其提供的石家庄市众美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郝红卫于2015年至今,在众美城社区居住A区6号楼1单元1301室居住”,该地为其经常居住地,故被告郝红卫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郝红卫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仕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