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2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石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石柱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刑初391号公诉机关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石柱,男,1955年10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文盲,务农,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现住福鼎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7月8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6)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石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石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李石柱在本市白琳镇采取优先无息吸收全体会员所缴纳的首月基本会金,次月起由会员逐月缴纳基本会金,并竞标利息获取会款,会员收取会款后以所标利息数额作为应付利息数额,逐次支付给其他会员或参与他人标会等方式,组织、参加钱某、吴某1等1240人次62场民间标会,2016年5月,被告人李石柱资金链断裂,致上述民间标会相继解散,造成多名会员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86430元(币种下同)。其中钱某损失32940元、吴某1损失25000元、刘某损失70000元、谷某1损失20000元、郑某1损失22500元、王某1损失37500元、王某2损失22500元、林某1损失28000元、林系龙损失60000元、徐某损失100000元、蓝某1损失46000元、陈某1损失28500元、蔡某1损失42000元、林系自损失35000元、林某2损失13000元、杨某1损失20000元、吴某2损失30000元、丁某1损失30000元、陈某2损失8500元、陈某3损失25000元、郑某2损失12000元、叶某1损失13000元、费某损失27500元、李某1损失35000元、吴某3损失19000元、谷某2损失37500元、陈某4损失17500元、丁某2损失14000元、郑某3损失8150元、兰某1损失28000元、杨某2损失47500元、肖某损失40000元、李某2损失37500元、周某1损失40000元、周某2损失35000元、兰某2损失28340元、庄某1损失14000元、钟某损失60000元、叶某2损失40000元、周某3损失54000元、黄某损失47500元、吴某4损失127000元、林某3损失35000元、李某3损失95000元、谢某损失37500元、林系瑞损失35000元、叶某3损失10000元、郑某4损失5000元、周某4损失49500元、张某1损失14000元、李某4损失28500元、林某4损失20250元、林某5损失5000元、林系寿损失25000元、翁某损失72500元、张某2损失37500元、周某5损失15000元、李某5损失13000元、陈某5损失25000元、蔡某2损失37500元、林某6损失37500元、丁某3损失70000元、蓝某2损失42250元、许某损失47500元、蔡某3损失21000元、彭某损失20000元、陈某6损失37500元、王某3损失30000元、兰某3损失65000元、林某7损失19000元、林某8损失4000元、雷某损失6000元、吴某5损失37500元、庄某2损失10000元。2016年7月8日,被告人李石柱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石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钱某、吴某1、刘某、谷某1、郑某1、王某1、王某2、林某1、林系龙、徐某、蓝某1、陈某1、蔡某1、林系自、林某2、杨某1、吴某2、丁某1、陈某2、陈某3、郑某2、叶某1、费某、李某1、吴某3、谷某2、陈某4、丁某2、郑某3、兰某1、杨某2、肖某、李某2、周某1、周某2、兰某2、庄某1、钟某、叶某2、周某3、黄某、吴某4、林某3、李某3、谢某、林系瑞、叶某3、郑某4、周某4、张某1、李某4、林某4、林某5、林系寿、翁某、张某2、周某5、李某5、陈某5、蔡某2、林某6、丁某3、蓝某2、许某、蔡某3、彭某、陈某6、王某3、兰某3、林某7、林某8、雷某、吴某5、庄某2的证言,会单,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石柱未经批准,以吸收公众资金为目的,先后召集社会公众组织民间标会或参加他人组织的标会,吸收他人资金,造成多名会员的到期会金无法收回,直接经济损失达2486430元。被告人李石柱在吸收和支付资金过程以支付利息为条件,属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对当地金融秩序造成重大影响,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石柱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为法定从轻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石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21年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李石柱非法吸收的公众资金2486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怀志审 判 员 王百灵人民陪审员 江修铭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惠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