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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7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金观敏、金荷兰等与雷明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观敏,金荷兰,徐来福,李八秀,雷明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7民初831号原告:金观敏,男,汉族,江西余干人,个体商贩,1980年10月4日生,住南昌市,原告:金荷兰,女,汉族,江西余干人,农民,1976年6月30日生,住余干县,原告:徐来福,男,汉族,江西余干人,农民,1931年5月21日生,住余干县,原告:李八秀,女,汉族,江西余干人,农民,1932年10月13日生,住余干县,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观敏,男,汉族,江西余干人,个体商贩,1980年10月4日生,住南昌市,系原告金荷兰之弟、原告徐来福、李八秀之外孙,代理权限为代理权限为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雷明站,男,汉族,江西余干人,农民,1994年8月23日生,住余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大钊,江西甘干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址浙江省金华市丹溪路12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704534801G(1/1)。主要负责人:蔡延龄,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坚,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金观敏、金荷兰、徐来福、李八秀与被告雷明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观敏(并作为其他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雷明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大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观敏、金荷兰、徐来福、李八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告雷明站共同赔偿原告489250.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6日9时10分许,被告雷明站驾驶浙G×××××小型普通客车在208省道上由南至北靠右直行,经过余干县黄金埠小港村委会金家路段时,原告亲属徐某正从道路东侧走上208省道,因发现道路上来往的机动车随立即避让返回,仍不幸被被告雷明站驾驶浙G×××××小型普通客车右前角碰撞,致使徐某当场死亡,原告的另一亲属(徐某的妯娌)陈细花发现后赶到现场也因受到惊吓当场死亡。2017年3月23日余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余公交认字(2017)第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明站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事发前长年随儿子金观敏生活在南昌市××新区,帮儿子照看卖菜生意,接送孙子孙女上学,打理金观敏一家人的生活,故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因浙G×××××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依法与雷明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庭审中提出如下证据:一、金观敏、金荷兰、徐来福、李八秀的身份证、户口簿等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资格;二、余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余公交认字(2017)第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某的身份证及死亡证明、尸检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徐某因交通事故于2017年3月16日被雷明站驾驶的浙G×××××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致死,本次事故雷明站负主要责任的事实;三、余干县杨埠镇枫林村委会的证明,以证明徐某尚有父母徐来福、李八秀健在;四、余干县黄金埠镇小港村委会的证明,以证明徐某有二个子女,儿子金观敏、女儿金荷兰,以及徐某生前随在南昌做生意的儿子金观敏居住生活的事实;五、原告金观敏在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派出所办理的编号为1400279487居住证、金观敏与颜任生于2012年10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金观敏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昌绿地申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南昌市××新区实验学校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徐某生前随金观敏在南昌市居住生活并照顾金观敏一家生活,徐某因交通事故不幸身亡其赔偿金应按江西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六、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每一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70%至80%的赔偿责任,依此请求被告方按80%的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七、雷明站驾驶的浙雷明站驾驶的浙G×××××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的保单,以证明浙G×××××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庭审中,原告还申请了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本院宣读了调取的原告金观敏租房房东颜任生向本院出具的证词,张某与颜任生均证实受害人徐某生前随原告金观敏在南昌市××新区生活的事实。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被告雷明站质证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徐某死亡的事实不持异议,对原告金观敏在南昌生活工作的事实并无异议,但抗辩原告依江西省城镇标准要求计赔徐某的死亡赔偿金的证据不足,有关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徐某生前随原告金观敏长期生活在南昌的事实,其死亡赔偿应按江西农村标准计算。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手机拍摄调查视频,以证明徐某生前并未随儿子在南昌生活。经原告金观敏质证认为视频内容并不客观,被告雷明站质证无异议。被告雷明站提交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等,以证明其驾驶状态的合法性,经其他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是否能证明徐某生前随儿子金观敏在南昌生活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之规定综合评析如下:公民年老随子女生活特别是寡居老人随儿子生活符合我国当前社会生活之常态,金观敏一家工作、生活、学习在南昌市,有较稳定的生活工作条件,加之近年在南昌买房居住,更为徐某随儿子生活提供了便利性,这一点从证人张某的出庭证词、本院调取的金观敏的房东颜任生的证词及其他当事人无异议证据中得到印证;太平洋保险公司录制的视频,被调查对象身份信息不明,视频中保险公司人员使用诱导性语言进行询问,有关视频调查对象仍证实:“徐某在事发前到南昌儿子××了××时间、二十几天又回来了。”、“现在孙子大了,可能没带孙子。”等等,对此,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视频仅能说明事发前徐某有往还南昌、余干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徐某生前没有随同儿子金观敏生活的事实,本案相关证据表明金观敏的儿子、女儿从2010年即在南昌市××实验学校读书,结合徐某老伴2009年去逝的事实,从以上系列证据综合分析,本院有理由认为徐某在其丈夫去逝后即随儿子金观敏生活的可能性更大,故对太平洋保险公司仅依视频为依据抗辩徐某生前没有随金观敏在南昌市生活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6日9时10分许,被告雷明站驾驶浙G×××××小型普通客车在208省道上由南至北靠右直行,经过余干县黄金埠小港村委会金家路段时,原告亲属徐某正从道路东侧走上208省道,因发现道路上来往的机动车随立即避让返回,仍被雷明站驾驶的浙G×××××小型普通客车右前角碰撞,致使徐某当场死亡,原告的另一亲属(徐某的妯娌)陈细花发现后赶到现场也因受到惊吓当场死亡。2017年3月23日余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余公交认字(2017)第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明站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生前育有一儿一女(儿子金观敏、女儿金荷兰),2009年其丈夫离逝,此后多年随儿子金观敏生活,金观敏一家在南昌市××新区从事经商活动有稳定的住所。另查明,徐某,女,1954年10月23日生,仍有父母健在,其父亲徐来福,1931年5月21日生,余干县杨埠乡富田村村民、母亲李八秀,1932年10月13日生,余干县杨埠乡富田村村民;浙G×××××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因交通事故发生致徐某死亡,被告雷明站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案争议焦点为徐某的死亡赔偿标准问题及被告应承担责任赔付比例问题。关于徐某的死亡赔偿适用标准。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徐某生前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黄金××镇小港金家岭下,生前育有一子一女(儿子金观敏、女儿金荷兰),事发时已满62周岁不满63周岁,2009年其丈夫过世属寡居老人,年老随儿子生活符合当地乃至全国大部分地区传统居家养老的风俗习惯,为我国社会传统美德所倡导,也符合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现有证据表明金观敏于2010年前即与其妻子子女在南昌市工作学习生活并于近年在南昌买房居住,更何况余干县黄金埠镇小港村民委员会、证人张某、金观敏的房东颜任生均证明近五、六年来徐某生前随儿子金观敏租住在南昌市××新区颜任生家出租房的事实;当然,根据徐某的年龄状况、余干县至南昌不过70公里的车程、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调查视频以及当今社会人口流动性、交通通信便利性的特征,也不能排除徐某生前会不定时地回余干看望女儿走访亲戚,此种生活习性正是普通公民在社会生活中的应有表现,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能依此认定徐某生前没有随儿子金观敏在南昌生活,而依江西省农村标准计赔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受损失,如此认定显属对原告不公,也与徐某生前家庭状况、生活习性不符,而对原告适用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徐某的死亡赔偿金更能反映徐某的生前家庭生活状况、反映公民个人生活习性、彰显本案公正。关于被告应承担责任赔付比例问题。被告雷明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作为行人因交通事故致死符合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即: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70%至80%的赔偿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按80%的比例赔付,原告的请求在上述规定赔付比例之内,然考虑到被告雷明站在事故发生后已补偿原告方1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由责任方承担70%的赔偿比例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参照《江西省2017年度统计数据》,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损失为:1、死亡伤残赔偿金516114元(徐某出生于1954年10月23日,事发时已满62周岁未满63周岁其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按18年计算即16年*28673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根据案件情况酌定);3、丧葬费26068.5元;4、处理后事交通住宿费3500元(根据原告处理后事实际情况酌定);五、被扶养人生活费30426.7元【原告徐来福、李八秀均已年满75周岁,包括徐某在内共三个子女即(9128元/年*5年+9128元/年*5年)/3)】;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06109.2元。因被告雷明站驾驶的事故车浙G×××××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我国交强险条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徐某死亡的其余部分损失应根据事故当事人责任比例承担各自的责任,雷明站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雷明站应承担其余部分70%的责任即应赔偿原告347276.4元{(606109.2-110000元)*70%},因雷明站驾驶的事故车浙G×××××小型普通客车同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该部分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仍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据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总计应赔付四原告457276.4元(110000元+34727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金观敏、金荷兰、徐来福、李八秀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57276.4元。(上述赔偿款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至原告金观敏的银行账户,户名:金观敏,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号62×××19。)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19元由被告雷明站承担(已交付给原告金观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可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