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商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轩仁诉被告巩智奇、段俊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轩仁,巩智奇,段俊平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原商初字第459号原告:王轩仁,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原平市人。委托代理人:郑尚田,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原平市人。委托代理人:李瑞平,女,195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原平市。被告:巩智奇,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原平市人。被告:段俊平,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原平市人。原告王轩仁诉被告巩智奇、段俊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轩仁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尚田、李瑞平,被告巩智奇、段俊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轩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临工50装载机一辆,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份,被告巩智奇谎称其有个朋友在原平市政公司有工程急需一辆装载机,原告就把自养的临工50(593)装载机,租给被告巩智奇,当时口头约定租金每月一万元,原告和被告巩智奇的内弟王燕青就把车开到原平一个停车场,当时被告巩智奇给付原告6个月租赁费,到了2013年6月,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租赁费,被告巩智奇以工程未完工为由既不归还车辆,也不付租赁费,到2015年4月,才得知,被告巩智奇根本没有工程,把原告的装载机一开始就抵押给被告段俊平,被告巩智奇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的车辆抵押给段俊平,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巩智奇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被告确实租赁原告车辆一年,但不到一年,工程上把车退回来,因临时向段俊平借款15万元,把车抵押给段俊平了。应当归还原告车辆。段俊平辩称:巩智奇向我借款15万元,自称装载机是其所有,把车抵押给本人,说好借款3个月,到期还钱取车,后来我让巩智奇取车他不取,就把车顶给我了。后经朋友把车卖了,卖下10万元。现原告要求归还车辆可以,巩智奇把借款还清。本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份,原告王轩仁将自养的临工(593)装载机一辆,价值15万元,租赁给被告巩智奇,当时口头约定租金每月一万元,原告将车交付给被告巩智奇,当时被告巩智奇给付原告6个月租赁费。2013年11月6日,被告巩智奇在隐瞒该铲车所有权的情况下,私自抵押给被告段俊平,并向被告段俊平借款14.25万元,2014年6月3日被告巩智奇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案发后,原告铲车未被追回,被告巩智奇欠段俊平14.25万元未退还。经本院(2015)原刑重初字第0001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巩智奇为达到借款的目的,将不属于自己的财物未经所有权人同意,隐瞒事实或编造谎言私自抵押或者出借他人,且将所借钱款肆意挥霍,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巩智奇多次诈骗多人,构成诈骗罪,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追缴,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巩智奇现在服刑中。本院认为,车辆租赁合同是指车辆出租人将车辆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定期给付约定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车辆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将装载机出租给被告巩智奇,被告巩智奇亦支付了原告部分租金,双方形成了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但被告巩智奇在租赁期间,采取隐瞒该铲车所有权方式,骗取段俊平信任,将车辆质押,向段俊平借款,其借款数目与车辆价值基本相当,导致段俊平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鉴于该事实已经被界定为诈骗,且已作出刑事判决,故该案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轩仁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俊杰审判员 张玉中审判员 黄舒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