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03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李林与戴志勇、支福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戴志勇,支福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3民初44号原告:李林,男,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委托代理人:冯建华,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被告:戴志勇,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被告:支福岩,女,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李林诉被告戴志勇、支福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的委托代理人冯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志勇、支福岩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戴志勇与支福岩因办婚礼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由戴志勇立下借条,支福岩为担保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将3万元现金在霞山区新禄丰酒店交付给戴志勇。其后,原告因经济困难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但被告戴志勇一直拒不偿还,被告支福岩也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催收,被告戴志勇未履行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被告支福岩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戴志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李林借款30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戴志勇、支福岩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戴志勇、支福岩因办婚礼资金困难,向原告李林借款30000元,戴志勇于2013年4月18日立下借条,载明:“兹借李林现金人民币30000元”,支福岩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条上另载明:“湛江市霞山区新禄丰酒店”。原告李林将现金3万元交付给被告戴志勇。之后,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被告戴志勇和支福岩催收,但均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借条、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身份信息和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戴志勇向原告李林借款并立下《借条》,支福岩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双方建立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合法有效。本案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故该借贷关系属不定期无息借贷。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戴志勇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戴志勇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率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从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福岩与被告戴志勇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问题,被告支福岩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该担保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支福岩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此,被告支福岩应对被告戴志勇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戴志勇、支福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抗辩原告诉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戴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林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自2017年1月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支福岩对被告戴志勇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支福岩在履行担保义务后可向被告戴志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戴志勇、支福岩负担。(原告已预付受理费和公告费,被告戴志勇、支福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华全人民陪审员 黄桂乾人民陪审员 王仕珠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卓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