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2477、2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2478丁秀忠、张家港锦隆重件码头有限公司与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秀忠,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锦隆重件码头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2477、24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丁秀忠,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长山村临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玉忠,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张家港锦隆重件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长山村临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玉忠,公司董事长。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莉,系公司员工。上诉人丁秀忠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沃公司)、张家港锦隆重件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8472、8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秀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撤销对方作出的调动工作通知,恢复原职务;按原职务薪资补发2016年4月1日至恢复原职务之日止的工资损失(按每月5000元计算)。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撤销对方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更正通知。天沃公司、锦隆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丁秀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对方作出的调动工作通知,恢复原职务;按原职务薪资补发2016年4月1日至恢复原职务之日止的工资损失(按每月5000元计算)。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因合同到期未及时续签,责令天沃公司、锦隆公司发放2015年9月2日至10月10日二倍工资差额6500元。3、增加诉讼请求,撤销对方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5年10月10日补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审判决对是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未予判决。对于恢复原岗位,锦隆公司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自从发生工伤后,工资就不合理,对于2016年3月及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当以应发工资计算,一审法院以实发工资计算错误。一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应与本案合并审理。天沃公司、锦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天沃公司对丁秀忠作出的调岗通知有效。2、判决天沃公司按照丁秀忠实际出勤天数向丁秀忠支付2016年7月27日之前的工资(按1820元/月计算)。3、判决锦隆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丁秀忠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沃公司为锦隆公司的全资股东。2011年9月丁秀忠进入天沃公司工作,岗位为劳资科金工工价报价核算员。2012年1月天沃公司为丁秀忠办理了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正常缴纳至2013年2月;自2013年3月其丁秀忠的社会保险改由锦隆公司缴纳。2013年8月26日丁秀忠受伤,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的用人单位为锦隆公司,2014年12月10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准丁秀忠暂缓定级,延长医疗期6个月,2015年6月2日鉴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10月10日天沃公司与丁秀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起始时间为2015年9月3日,工资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基本工资为1680元。2016年3月28日天沃公司向丁秀忠发放通知:“因生产基地规模减少,您所在的企管部劳资科人员出现富余,现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决定将您调入后勤科列入后勤科考勤,请您于2016年4月1日后到后勤科报到,如逾期报到,公司将按规章制度处理”。同年4月13日丁秀忠向天沃公司人力资源部、后勤科发放通知,写明因其本人不能胜任后勤科工作,已于3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明确其仍每天在劳资科上班,要求核对考勤。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丁秀忠在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的个人账户共有13笔工资汇入记录,金额共计35977元。丁秀忠确认该款为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收入。2016年7月5日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6】第5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沃公司应当立即恢复丁秀忠金工工价报价核算员的工作岗位,并自2016年4月1日起至为丁秀忠安排金工工价报价核算员工作之日止,按每月2998.08元的标准向丁秀忠赔偿损失,双方继续履行2015年10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锦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丁秀忠其他仲裁请求。丁秀忠、天沃公司、锦隆公司均对裁决不服,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锦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确认丁秀忠入职时的用人单位为天沃公司,之后丁秀忠的工作情况未发生任何变化,故其用人单位仍应为天沃公司。但是,锦隆公司与天沃公司为关联企业,丁秀忠的部分工资由锦隆公司支付,2013年3月之后社会保险由锦隆公司缴纳,尤其是丁秀忠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为锦隆公司,以上事实证实锦隆公司亦对丁秀忠均负有履行用人单位义务的责任。丁秀忠要求锦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天沃公司作出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决定是否合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变更劳动合同只能基于双方合意变更或依法单方变更。本案中,丁秀忠与天沃公司均确认属于天沃公司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天沃公司主张其合法变更,就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由用人单位单方合法变更劳动合同,只有第四十条有所涉及,本案中天沃公司变更劳动合同的理由不符合第四十条的情形。天沃公司作出的变更劳动合同决定违法,丁秀忠要求履行原劳动合同,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三、关于丁秀忠工资数额及2016年4月1日后出勤情况。丁秀忠2016年4月1日之后仍至天沃公司劳资科出勤,其多次函告天沃公司核对考勤记录,应视为丁秀忠已尽到相应告知义务。天沃公司认为丁秀忠存在旷工情形,却未与丁秀忠本人核实,一审法院对天沃公司关于丁秀忠旷工的主张无法采信。丁秀忠主张其年薪应为60000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无法采信。天沃公司违法变更劳动合同,应向丁秀忠承担赔偿工资损失的责任,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天沃公司恢复丁秀忠金工工价报价核算员岗位之日止或者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止,标准为丁秀忠2016年3月(含当月)之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2998.08元。四、关于天沃公司是否应当向丁秀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虽然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5年10月10日补签,但双方一致确认合同起始时间为2015年9月3日,且锦隆公司或天沃公司也未中断社会保险的缴纳。丁秀忠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五、关于丁秀忠增加的诉讼请求。丁秀忠的该项请求已由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其向一审法院增加诉讼请求,违背仲裁前置的法定程序,本案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恢复丁秀忠金工工价报价核算员岗位,并按2998.08元/月的标准赔偿自2016年4月1日至恢复岗位之日止的工资损失,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为限。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张家港锦隆重建码头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条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丁秀忠、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锦隆重建码头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一审法院予以免交。二审中丁秀忠提交以下证据:1、一份天沃公司向其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笔误更正通知书,明确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7月28日。2、现金缴款单及上诉书,证明其已经就劳动合同解除前的工资及劳动检查大队的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已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证明一审判决对其2016年3月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计算有误。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锦隆公司是否应就恢复丁秀忠的劳动岗位承担连带责任、丁秀忠2016年4月1日后的工资支付标准及双方是否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院认为,2011年9月丁秀忠进入天沃公司工作,本案对丁秀忠进行岗位调整的通知也系天沃公司发出,故一审法院判决天沃公司恢复丁秀忠的原岗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丁秀忠主张其2016年4月1日后的工资以每月5000元计算,但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丁秀忠2016年3月前12个月(含2016年3月)实际收到的工资计算其平均工资并作为本案支付工资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丁秀忠提出的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主张,因该诉讼请求丁秀忠已经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不具有不可分性,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上诉人丁秀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审 判 员 沈莉菁代理审判员 孙楚楚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徐立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