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刑更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杨时望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时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刑更312号罪犯杨时望,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江北监狱服刑。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9)长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时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漏罪,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2012)鄂咸丰刑初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时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与原判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减去已执行的刑期,剩余刑期十四年七个月十二天。杨时望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4月18日以(2012)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0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杨时望的刑罚经本院于2015年6月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现执行机关湖北省江北监狱提出罪犯杨时望减刑建议,于2017年5月2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本院网站及江北监狱予以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提出,罪犯杨时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能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时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考核期间,获得二次季度表扬奖励、二次季度记功奖励。同时查明,该犯本次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所在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审核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登记本、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本院公示核实无异的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杨时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应从严掌握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时望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25年10月15日止),原判罚金1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红卫审判员 赵 林审判员 刘为尧二O二O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如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