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吴九洲与赵敏、赵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九洲,赵敏,赵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834号原告:吴九洲,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赵敏,女,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赵斌,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吴九洲被告赵敏、赵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九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敏、赵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九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被告赵敏向原告吴九洲借款10000元整,并承诺于2016年10月9日还清,但被告赵敏借款后并未按期向原告还款。2016年11月1日,被告赵敏又以其弟弟赵斌作为担保人要求原告推迟还款时间,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赵敏、赵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被告赵敏向其借款及被告赵斌为赵敏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原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被告赵敏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赵敏提供上述借款后,被告赵敏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吴九洲现金壹万元整人民币,小写:(¥10000).本人赵敏承诺于2016年10月9日还清全部壹万元现金。如未能按时归还吴九洲现金,本人赵敏愿意配合一切法律程序。借款人身份证号:×××借款家庭地址:满春家园2组团3号楼1-501。借款日期:2016年10月8日注:本借条赵敏亲自写。赵敏电话:139XX****XX”。后被告赵敏未如约向原告偿还借款。2016年11月1日,被告赵敏、赵斌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吴九洲自愿借赵敏一万元人民币(10000)于2016年12月31号之前还清全款一万元整本人:吴九洲借款人:赵敏担保人:赵斌2016年11月1日。”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多次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赵敏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赵敏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敏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赵斌在2016年11月1日的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但双方并未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进行明确约定,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6年12月31日起六个月。原告在被告赵斌的担保期限内起诉,故被告赵斌应当对被告赵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敏、赵斌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九洲借款10000元;二、被告赵斌对被告赵敏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敏、赵斌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赵敏、赵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上述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贵友审 判 员 汤 涛人民陪审员 陈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 助理 刘芊骅书 记 员 赵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