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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38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旋,男,1987年7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赵县,汉族,中专文化,经商,家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25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4日23时左右,被告人张旋饮酒后驾驶冀A×××××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兴越路与金柯桥大道交叉路口附近地方,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旋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张旋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张旋向公安机关提供被公安机关通缉的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下落,公安机关即根据张旋提供的情况实施抓捕,但未抓获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此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图片说明,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及驾驶员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资料、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绍文司鉴中心[2016]毒检字第1801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旋向公安机关提供情报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但其提供的情报对公安机关抓获该犯罪嫌疑人没有起到实质性的协助作用,其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条件。不采纳被告人张旋关于其有立功表现的意见。被告人张旋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郑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