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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3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王怀同与鲍玉萍、高西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同,鲍玉萍,高西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4民初3040号原告:王怀同,男,1942年5月15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鲍玉萍,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睢宁县。被告:高西广,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睢宁县。原告王怀同与被告鲍玉萍、高西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怀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鲍玉萍、高西广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怀同撤回对被告鲍玉萍、高西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郑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