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5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曹俊龙与温雨东、温润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俊龙,温雨东,温润生,朱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5民初212号原告:曹俊龙,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凉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国辰,凉城县永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雨东,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凉城县。被告:温润生,男,195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凉城县。被告:朱镯女,女,196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曹俊龙与被告温雨东、温润生、朱镯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国辰、被告温润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俊龙、被告温雨东、朱镯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俊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约定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息1.5分);2.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份,三被告以做买卖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1.5分,三被告为原告书写书面借据一支,同时,被告口头答应尽快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推再拖。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借款不还,其行为不仅构成侵权,且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被告温雨东未答辩。被告温润生辩称,30000元答辩人借过,但2015年6月26日以前的利息答辩人已结算清了,并约定从2015年6月26日之后不承担借款的利息。被告朱镯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被告温雨东、温润生、朱镯女向原告曹俊龙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据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曹俊龙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整),利息1.5分。利息为月息1.5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曹俊龙与被告温雨东、温润生、朱镯女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温雨东、温润生、朱镯女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曹俊龙要求被告温雨东、温润生、朱镯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率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原告曹俊龙要求被告温雨东、温润生、朱镯女给付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约定利息(月利率1.5%)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温润生辩称2015年6月26日以前的利息已结算清了,并约定从2015年6月26日之后不承担借款利息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雨东、温润生、朱镯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俊龙借款30000元及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1.5%)。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元(原告曹俊龙预交275元),由被告温雨东、温润生、朱镯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振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