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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辖终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康定县姑咱镇金钢租赁站与河北光太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邯郸市光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光太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邯郸市光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康定县姑咱镇金钢租赁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民辖终1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光太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邯郸市光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和平路4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21663832F。法定代表人:张铁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定县姑咱镇金钢租赁站,经营场所康定县姑咱村,注册号513321600020465。经营者:杨大金。上诉人河北光太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7)渝0120民初18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北光太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合同约定无效,合同履行地在四川省康定市,本案应移送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同约定向璧山人民法院起诉,原审原告住所地在璧山区。本案原告向约定管辖的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应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审 判 员 周盛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助理 李俊冰书 记 员 杜万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