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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民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深圳市越宏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越宏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陆丰市高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民终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越宏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东港印象家园(B区)A座2205。法定代表人:汪荣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广东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尾市汕尾大道中段烟草综合楼A栋首层1号商铺及A、B栋二楼。负责人:马志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平,员工。原审被告:陆丰市高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陆丰市东海镇连厝围广汕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郑佛炉。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上诉人深圳市越宏亚物流有限公司(下称越宏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原审被告陆丰市高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高盛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陆丰县人民法院(2016)粤1581民初19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越宏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事故发生后,对处理现场实际产生的吊车费7100元、拖车费和停车费4400元应由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以我方没有提交正式发票为由,没有认定这些费用,实属有误。二、原审没有认定评估鉴定费属赔偿项目遗漏,鉴定费已经提供正式发票,而原审却没认定。三、原审对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部分有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总额应先扣除交强险中的相关项目,如应扣除粤B×××××号车购买的交强险中的医疗费606.67元以及扣减粤N×××××大客车购买的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2000元,即粤N×××××大客车在商业险承担次要责任59100元,粤B×××××号车在商业险承担1379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采纳《价格鉴定报告》是错误,该报告鉴定出来的价格偏高,对粤B×××××号车的修复费以及陆丰市城北客运站的右墙、窗的损坏比较广奈威网网询的价格高出很多。原审时我方已经提出了网询价格给原审法院参考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没有采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越宏亚公司在原审时并没请求我司承担第三方彭某的医疗费,但原审却仍判决我司承担彭某179.3元的医疗费,违反了不诉不理的原则。三、原审在计算分配赔偿损失时没有先扣除交强险应有的项目,如财损2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我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高盛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陈述意见。上诉人越宏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额中2000元,并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额中59100元,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高盛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额中606.67元,并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各项损失总额中的137900元;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查明:2015年6月8日,陈仕伟驾驶粤B×××××牵引车(粤B×××××)从广东普宁沿着国道324线往深圳方向行驶,至陆丰城北客运站门口时,因没有安全驾驶,与自客运站内行驶出来的欧水郑所驾驶的粤N×××××大客车和在右侧、同方向行驶的曾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着彭某)发生相撞。碰撞后,牵引车继续前冲,又碰撞到城北客运站的右墙,导致曾某、彭某轻微伤、三车及客运站右墙、窗损坏的交通事故。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现场勘查后,认定陈仕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欧水郑承担次要责任,曾某、彭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原告赔偿陆丰市城北客运站有限公司墙体、物件、通道等共90850元,该款已支付;同时原告支付伤者彭某医疗费597.67元。深圳市华联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经原告委托出具《价格鉴证报告》,评定车修复费价格为93650元,物品设施损失价格为90850元,并提供了粤B×××××号车修复费发票。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价格鉴证报告》有异议,并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原告的粤B×××××号车的损坏已修复,陆丰市城北客运站有限公司墙体、窗已修复。粤N×××××号大客车的车主是被告高盛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原审认为,被告高盛公司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越宏亚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对此,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之司机陈仕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盛公司之司机欧水郑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相关保险,他们之间的关系属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属另一法律关系,依法应由原告另行主张。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依法应予驳回。被告高盛公司之司机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高盛公司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高盛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因事故遭受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30%责任计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深圳市华联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价格鉴证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符合法律规定,其确认的车损和物品、设施损失价格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价格鉴证报告》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逐项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车辆损失费。因被告高盛公司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原告有权请求赔付车辆损失费。深圳市华联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价格鉴证报告》确认原告车损失为93650元,原告应得赔偿为28095元(93650元×30%)应予支持。二、关于物品、设施损失费。本次事故造成陆丰城北客运站有限公司墙体、物件、通道等损失,原告已全部支付赔偿。因被告高盛公司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原告有权请求赔付上述损失。深圳市华联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价格鉴证报告》确认物品、设施损失为90850元,与原告赔付给陆丰市城北客运站有限公司的价格相符,故原告请求赔付物品、设施损失27255元(90850元×30%)应予支持。三、关于彭某的医疗费597.67元。原告提供了正式发票,故应予支持。即179.3元(597.67元×30%)。四、车辆拖车费及停车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正式发票,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55529.3元,该款未超出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越宏亚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55529.3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越宏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各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一、车辆修复费和物损费的问题。二、鉴定费、拖吊车费和停车费的问题。三、计算方法的问题。关于粤B×××××号车辆修复费和陆丰市城北客运站物损费的问题,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应按广奈威网网询的价格来定损,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越宏亚公司在鉴定前已经将《鉴定告知函》分别寄给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和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没有配合上诉人越宏亚公司到现场进行鉴定评估,事后却以广奈威网网询的价格提出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越宏亚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书来看,程序合法,又有现场照片和物损明细表等,证据较为确凿,原审予以确认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鉴定费的问题,该项目是附属于鉴定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审既然采纳上诉人越宏亚公司的鉴定意见,就应该将鉴定费一并计入损失额中,故上诉人越宏亚公司请求鉴定费3000元,应予支持,原审没有计入是错误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至于上诉人越宏亚公司提出拖吊车费、停车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的规定,上诉人越宏亚公司在车辆施救过程中实际产生的拖吊车费7100元,发票盖有“汕尾市交通拯救队财务专用章”,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审没有采信是错误,应予纠正。但其产生的81天停车费4400元可折半计算,按合理的损失,本院酌情给予2200元的赔偿。关于计算方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故本案中的财损项目应在平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财损限额2000元内先予赔偿,原审没有计算交强险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另外第三方彭某的医疗费,上诉人越宏亚公司是诉请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赔偿,但原审直接按主次责任让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分摊不当,违反了“不诉不理”原则,本院予以纠正。综合上面各项,上诉人越宏亚公司损失总额为196800元,先在交强险财损限额2000元计算赔偿,余款194800元×30%=5844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即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60440元。另外,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上诉人越宏亚公司所有的车辆粤B×××××号车的保险人,不属粤B×××××号车的第三者保险赔偿范围,上诉人越宏亚公司要求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不对,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在吊车费、鉴定费、第三方的医疗费、交强险等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其他赔偿项目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陆丰县人民法院(2016)粤1581民初195号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深圳市越宏亚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60440元。二、变更陆丰县人民法院(2016)粤1581民初195号判决第二项为:驳回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深圳市越宏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4292.13元,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18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上诉人深圳市越宏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广文审判员  曾晓辉审判员  莫秀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施辉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