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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1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邢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刑初281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文登县,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山东xx农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员,住宁阳县。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宁阳县人民检察以宁检公刑诉[2016]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庆、张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期间,被告人邢某利用担任山东xx农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临沂日照地区销售员职务之便,在负责农药销售、货款回收过程中,违反规定将回收的95万元现金货款用于低价购买相同面额的银行承兑汇票,以该承兑汇票的票面价值抵顶货款,从而赚取差价牟利2.18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邢某已向侦查机关退交赃款2.115万元。被告人邢某于案件初查阶段经电话传唤到案。指控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银行承兑汇票等;证人刘某1、张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邢某的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邢某银行交易明细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利用担任山东xx农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员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邢某系山东xx农药化工集团有限公���职工,于1997年12月至2015年12月任该公司国内贸易部业务员,具体负责河北、山东片区区域内的客户管理、产品宣传、市场调研、产品销售及货款清收等工作。2013年期间,被告人邢某利用职务之便,在负责临沂日照地区农药销售、货款回收过程中,违反公司规定将回收的95万元现金货款用于低价购买相同面额的银行承兑汇票,以该承兑汇票的票面价值抵顶货款,从而赚取差价牟利2.18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邢某已向侦查机关退交赃款2.115万元(未随案移送)。被告人邢某于案件初查阶段经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宁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邢某个人基本情况,其中工作单位为xx集团。案发时已达完全��事责任年龄。补充证据:劳动合同书一份,证实被告人邢某与xx集团存在劳动关系,系xx集团的职工。(2)山东xx农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邢某通知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邢某于1997年12月至2015年12月任山东xx农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国内贸易部农药销售业务员。(3)山东xx农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务说明书-销售部,证实山东xx集团销售员的职责要求及工作内容等。(4)山东xx农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文件华农化字[1997]第2号《关于实行业务往来全面负责制的若干规定》、xx字(2001)第19号关于《业务往来全面负责制的补充规定》,证实销售科的主要职责及货款回收等情况。(5)企业法人营��执照(2013年8月5日)、(2016年2月23日)两份及山东xx农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证实山东xx集团为有限责任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6)宁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调查邢某名下已无其他涉案账户。(7)2013年4月23日邢某6223190903128368账户汇入邢某6210954630000111202账户50万元(李培忠)货款。(8)2013年4月25日赵金荣存入邢某6223190903128368账户现金10万元;2013年4月13日赵金荣转账入邢某6223190903128368账户20万元。(9)证人刘某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其个人存款凭证,证实其于2013年3月15日、4月2日、12日分别存入邢某6223190903128368账户7.78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27.78万元)的事实。(10)邢某将9.78万元转入王建华账户购买陈某出售的10万面额承兑汇票(23255847)在公司入账凭证(第0673号)及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证实公司已入账。(11)邢某转入刘雪账户38.84万元购买刘某2出售的20万面额承兑汇票(30200053)两张在公司入账凭证(第0686号)及承兑汇票复印件两份,证实公司已入账。(12)邢某转入张某1账户9.795万元购买其出售的10万面额承兑汇票(22503148)在公司入账凭证(第0395号)及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证实公司已入账。(13)邢某转入张某2账户9.8万元让其代购10万面额承兑汇票(20356233)在公司入账凭证(第0160号)及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证实公司已入账。(14)邢某转入王建华��户4.89万元购买陈某出售的5万面额承兑汇票(23488875)一张在公司入账凭证(第0271号)及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证实公司已入账。(15)邢某转入张某1账户10万元购买其出售的10万面额承兑汇票(21408684)一张在公司入账凭证(第0007号)及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及出票单位证明一份,证实公司已入账。(16)邢某转入刘某3账户9.71万元购买张某1出售的10万面额承兑汇票(20544608)一张在公司入账凭证(第0556号)及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证实公司已入账。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邢某是xx公司的销售员,负责山东东营、滨州地区,2013年后临沂地区的农药销售和回款工作。公司收到承兑汇票变现需要贴补差额,这部分差���会造成公司损失的事实。(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邢某通过向王建华的名下的账户转账方式向其购买承兑汇票。2013年3月11日以4.89万元的价格购买了票面金额为5万元的承兑汇票、2013年3月21日以4.78万元、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证人陈某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其与邢某共进行了三次承兑汇票交易。(3)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2013年7月28日邢某通过银行转账至刘雪账户38.84万元购买了40万元票面金额的承兑汇票的事实。(4)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13年邢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3年4月26日、5月11日分别以10万元、9.795万元的价格向自己购买了两次承兑汇票(共计20万元),票面金额均为10万元的事实。(5)证人刘某3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张某1是其丈夫的哥哥,自己在张某1的万丰农资部打工,2012年下半年,张某1用其身份证申请办理了一张农行卡(6228481823093133811)使用,自己没有使用过。(6)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2013年4月5日邢某转账给自己9.8万元要求其帮忙购买10万元承兑汇票的事实。证人张某2书写的证明一份,证实自己通过工作认识了临沂出售承兑汇票的张某1,后将其介绍给邢某的事实。(7)证人董某证言,证实张某2多次从其处购买承兑汇票的事实。(8)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2013年至2015年自己都是与山东xx集团的邢某联系业务,自己三次将货款共计27.878万元现金直接存入邢某62×××99账户的事实。(9)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2013年至2015年自己都是与山东xx集团的邢某联系业务,自己用赵金荣账户两次将30万元货款转账至邢某62×××99账户的事实。(10)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2013年至2015年自己都是与山东xx集团的邢某联系业务,2013年3月25日将10万元货款以丈夫邓立军账户转账至邢某62×××99账户的事实。(11)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13年至2015年自己都是与山东xx集团的邢某联系业务,2013年3月25日、4月12日、8月19日三次将30万元货款存入邢某6228450276014061966账户的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邢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自1997年5月至2015年12月在山东xx集团任销售员,2013���期间自己挪用货款购买承兑汇票给公司,赚取差价,其中挪用货款95万元,从中赚取差额2.115万元的事实。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被告人邢某账号52×××25自2010年3月19日至2014年5月20日交易明细。(2)刘雪账户62×××32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7月28日邢某6210954630000111202账户向其转账38.84万元的事实。(3)张某1账号为62×××54的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5月11日邢某6210954630000111202账户向其转账9.795万元的事实。(4)被告人邢某账户为52×××32自2002年7月1日至2008年9与24日;526401100055768自2002年11月20日至2007年3月21日;526401100063580(6228450276014061966)自2003年3月30日至2016年7月4日;52×××25自2003年7月16��至2014年5月20日;526401100271845自2006年5月19日至2010年9月24日交易明细一宗,证实邢某个人账户情况,其中2013年4月5日转支9.8万元至张某26228450270009434312账户。(5)补充材料两份,分别为邢某6210954630000111202账户、62×××99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客户注入货款和邢某挪用货款购买承兑汇票的事实,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5.其他证明材料(1)宁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协查通知单中的宋文勇等账户情况与本案无关。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身为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货款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公款罪,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认罪悔罪,并积极主动退赃,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二、扣押在案的赃款2.115万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上缴国库;剩余0.07万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董道山审 判 员  许 涛人民陪审员  王仕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化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