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7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本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本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2民初7762号原告陕西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沣渭新区天台八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华,男,该公司法务专员,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站南一路16号。被告李本林,男,汉族。原告陕西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本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日,其与被告约定,由其卖给被告神钢牌挖掘机(规格型号:SK140LC-8、整机编号:5256)一台,售价和利息共计733653元。同时约定被告首付13.8万元,余款577608元(含利息)分为12期等额付清。合同生效后,其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703832元,尚欠2821元。后其多次催要货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821元;被告承担违约金1700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材料,该案的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不能向被告送达,致本院不能依法对该案进行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相帆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