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6民初3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鹏与天津长安商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天津长安商城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3240号原告:王鹏,男,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琴(系原告之母),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洋,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长安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光荣道87号。法定代表人:刘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文,天津士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鹏与被告天津长安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商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琴、许海洋,被告长安商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享有被告股东资格;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长安商城公司股东王鹤昆之独生子,王鹤昆在被告处享有2%的股权,2015年6月11日,王鹤昆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有配偶张玉琴儿子王鹏,父亲王喜群,在继承过程中,张玉琴与王喜群均便是放弃继承,二人享有的份额由原告王鹏继承,张玉琴将其享有的股权份额依法赠与原告王鹏。故王鹏享有王鹤昆在被告处的全部股权,在此期间,原告及家人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宜,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长安商城辩称,1.被告是家族企业,长安商城登记的股东范松是65%的股权,刘菁33%的股权,该二人系夫妻关系,占有该公司的98%的股份,王鹤昆从登记上说是占有2%,因当时的政策是2名以上50名以下的股东名额,所以找王鹤昆占了一个名额;2.当时转让给王鹤昆2%的股份的时候,王鹤昆至今也没有投资,如果从法律角度上说如果能享有2%的股权的话,应当补缴2%的出资额40万元,否则的话会形成另一个争议,确认认缴出资权的问题。3.之后公司有收购2%的股权的意向。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长安商城于1996年9月13日成立,成立时注册资本为200万元,1997年10月被告将注册资本增加为2000万元。其中股东之一长安发展公司出资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1998年10月25日,被告经股东会研究决定将长安发展有限公司投入的200万元的注册资本转让给案外人王鹤昆40万元,转让后案外人王鹤昆的投资额占被告长安商城投资总额的2%。庭审中,原、被告对王鹤昆在长安商城受让40万元注册资本,占公司注册资本2%出资额的事实亦无异议。被告确认该公司《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股权继承问题未做任何规定。2017年4月17日,天津市河西区公证处以(2017)津河西证字第2589、2590号公证书证明,由原告继受取得王鹤昆在被告长安商城所占有的2%的股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至今未予办理。本院认为,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应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相关登记。本案中,原、被告对王鹤昆在被告长安商城的出资额及所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均无异议,王鹤昆病故后其股权已全部转让给原告。虽被告提出王鹤昆并未向被告出资的抗辩理由,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在被告长安商城的股东资格应予确认,且被告应为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鹏享有被告天津长安商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二、被告天津长安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王鹏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天津长安商城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姗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琪速 录 员  王 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和出资日期。(五)(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七十五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