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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9执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执13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瑶族自治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曾双华、伍春琴、陈爱湘、刘玉成、曾言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瑶族自治县支行,曾双华,伍春琴,陈爱湘,刘玉成,曾言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129执13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瑶族自治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XXX。代表人:郭荣玲,该支行负责人。被执行人:曾双华,男,1973年10月2日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农民。被执行人:伍春琴,女,1986年2月4日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农民。被执行人:陈爱湘,男,1975年4月1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农民。被执行人:刘玉成,男,1981年10月6日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农民。被执行人:曾言芳,女,1982年1月18日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瑶族自治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曾双华、伍春琴、陈爱湘、刘玉成、曾言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2016)湘1129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一案中,被执行人曾双华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瑶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51381.7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542元,被执行人伍春琴、陈爱湘、刘玉成、曾言芳负连带偿还责任,现全部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5月27日我院依法扣押了被执行人曾双华所有的车号为:湘M579**的雪佛兰牌小轿车一辆,另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曾双华、伍春琴、陈爱湘、刘玉成、曾言芳暂无履行能力,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王江平审判员  吴木东审判员  郑少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白荣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