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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行审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9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与屈文忠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屈文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82行审55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翠园路10号。法定代表人陶洋,局长。委托代理人沈超群,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崔祝进,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执行人屈文忠,男,1970年2月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系南通市通州区五甲镇景祥养殖场经营者。2017年6月2日,申请执行人��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通环罚字[2016]第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经营的通州区五甲镇景祥养殖场停止生猪养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6年7月21日,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对被执行人经营的通州区五甲镇景祥养殖场进行检查。该养殖场于2013年4月开始从事生猪养殖,现存栏生猪4500余头;每天猪粪产生量约15吨,且没有建设配套的生猪养殖废水处理设施。至今未办理生猪养殖所需的环境影响评价报批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手续。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2016年8月8日,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通环罚告字[2016]第6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被处罚人违法事实,拟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内容、依据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通环罚字[2016]第77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被执行人经营的通州区五甲镇景祥养殖场停止生猪养殖项目;2、罚款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75000.00)。并告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城中支行,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以罚款。该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9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仅于2016年11月30日缴纳罚款75000元。2017年3月30日,申请执行���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向被执行人送达通环罚催[2017]37号《行政处罚自动履行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经营的通州区五甲镇景祥养殖场停止生猪养殖,缴纳罚款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被执行人未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停止生猪养殖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通环罚字[2016]第77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无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通环罚字[2016]第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执行事项:要求被执行人屈文忠经营的通州区五甲镇景祥养殖场停止生猪养殖项目。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执行人屈文忠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亚红代理审判员  商晶晶人民陪审员  环爱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黄欣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