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终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浦立岩与李宏萍及长春信息技术职业学院、长春圣海至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浦立岩,李宏萍,长春信息技术职业学院,长春圣海至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民终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浦立岩,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柏胜,吉林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宏萍,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华,吉林佳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芹,吉林佳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长春信息技术职业学院。法定代表人:姜云红,该学院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该学院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长春圣海至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贤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吉林普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浦立岩因与被上诉人李宏萍及原审第三人长春信息技术职业学院(以下简称职业学院)、长春圣海至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海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初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浦立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柏胜,被上诉人李宏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华、李宗芹,原审第三人职业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原审第三人圣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立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浦立岩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浦立岩没有实际占有和使用诉争房屋错误;2.诉争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过错不在浦立岩;3.李宏萍的一般债权不能对抗物权。李宏萍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浦立岩并未对本案诉争房屋合法占有,原审法院认为浦立岩不享有对诉争房屋阻却执行的权利并无不当。1.浦立岩仅向圣海公司交纳了部分房款,并未签订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取得不动产发票,更未取得诉争房屋的物权登记,因此,浦立岩对圣海公司仅享有诉争房屋的债权,不享有对诉争房屋的物权。2.本案诉争房屋未完工,实际上亦未进行竣工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房屋不存在浦立岩主张的合法占有的前提条件。在执行听证程序中,浦立岩已自认圣海公司没有交付房屋的事实,一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合法占有的事实,故浦立岩主张合法占有诉争房屋的主张不成立。3.本案诉争房屋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浦立岩不享有阻却执行的其他实体权利。职业学院述称,我方确实欠李宏萍的钱,对于房子的事情,不清楚。圣海公司述称,借款主体应为李宏萍与职业学院,圣海公司只是担保人,应先查封职业学院的相关财产。在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前,圣海公司已与浦立岩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并交付房屋给浦立岩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规定及执行复议规定,法院查封该房屋是错误的,应解除查封。浦立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浦立岩对李宏萍执行债权的优先权;2.停止对位于前进大街翠湖园小区1幢615室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3.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李宏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5日,债权人李宏萍与债务人职业学院、保证人圣海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由李宏萍借给职业学院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10月4日。同时约定保证人圣海公司自愿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份合同于2015年8月11日在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6年1月6日,因借款人职业学院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李宏萍向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申请了(2016)吉长信维证字第574号执行证书,并依据该执行证书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月26日预查封了被执行人圣海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翠湖园小区1幢,丘地号4-101/27-1-78,0单元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47套房产。浦立岩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浦立岩的执行异议。浦立岩不服,提起了本案诉讼。2013年1月31日,圣海公司与浦立岩签订《认购协议书》,约定以251295元的价格购买圣海公司开发的位于前进大街881号“圣海国际”1幢615号房屋。合同中载明的房屋用途为商业。各方当事人在执行异议阶段均确认浦立岩购买的“圣海国际”1幢615号房屋即一审法院查封的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翠湖园小区1幢615号房屋,且该房屋属于翠湖园小区1号楼。圣海公司在执行异议阶段向一审法院执行部门提供了该小区1号楼、5号楼的《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长房售证2014第277号),并提供了对该许可证的说明《关于长春圣海至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号楼预售许可证的详解》,陈述上述1号楼的房屋用途为商服。诉争房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就执行标的异议所作裁定不服,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且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浦立岩作为案外人提起诉讼,浦立岩负有举证义务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继续执行、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首先,浦立岩并不享有诉争房屋的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可知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依法进行登记,浦立岩现认可其并未取得诉争房屋的物权登记,故浦立岩尚未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浦立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并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其次,关于浦立岩是否享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性权利。浦立岩与圣海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诉争房屋用途为商业,浦立岩并未与圣海公司签订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取得不动产销售发票。从浦立岩现有的举证来看,只能证明浦立岩与圣海公司签订了合同,浦立岩向圣海公司缴纳了部分房款,浦立岩依据与圣海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取得了对圣海公司的债权。诉争房屋工程并未完工,实际上亦未进行竣工验收,浦立岩主张其已经对诉争房屋进行了大量的装修改造,但浦立岩在庭审中同时认可其是要求建筑方的工人改建,钱款直接交付给圣海公司,故该项事实即便存在也不能据此认定浦立岩已经对诉争房屋进行了实际占有和使用,浦立岩现有的举证不能证明浦立岩已经对诉争房屋进行了实际占有和使用。在浦立岩没有完成举证义务证明其在法院查封前就已经实际占有诉争房屋的情况下,浦立岩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的情形,故无法认定浦立岩对诉争房屋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权利,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浦立岩认定执行法院的预查封没有法律依据,但该项主张是对执行行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的内容。判决驳回浦立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70元,由浦立岩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浦立岩在一审中提交了“1号楼业主领取钥匙签收表”,该表中载明浦立岩于2016年1月4日领取了案涉房屋的钥匙,故应认定圣海公司于该日将案涉房屋交付给浦立岩。该时间在执行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前。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李宏萍申请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属于金钱债权执行。在案涉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前,浦立岩作为买受人与圣海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在诉讼前圣海公司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浦立岩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大部分的房屋价款,并因圣海公司的交付行为而占有房屋。因案涉房屋尚未竣工验收,导致浦立岩无法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浦立岩对此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浦立岩主张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并同时主张确认《认购协议书》有效,应予支持。浦立岩应在本判决生效后,按照执行法院的要求将剩余购房款交付执行。查封及解除查封是法院的执行行为,针对解除查封的主张,浦立岩可以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向执行法院提出。债权具有相对性,为请求权,浦立岩主张对李宏萍对他人的请求权拥有优先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浦立岩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初870号民事判决;二、对位于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翠湖园小区1幢615室房屋不得执行;三、驳回浦立岩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70元,均由李宏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国代理审判员 宋雨洛代理审判员 王 亮代理审判员 刘 阳代理审判员 许家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