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881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原告姜凤城、王淑艳与被告同江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兰纪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凤城,王淑艳,同江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兰纪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1民初792号原告:姜凤城,男,195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王淑艳,女,195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王淑艳,女,195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同江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同江市通江街五金小区1号楼。法定代表人肖万青,男,该公司经理。被告许兰纪,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姜凤城、王淑艳与被告同江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兰纪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江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兰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凤城、王淑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江都花园小区D栋2单元402室、4单元501室、4单元601、4单元701室的产权证,办理产权证照的全部费用交付给被告许兰纪;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29日,被告拆迁二原告房屋,置换给二原告4个房屋,约定被告为二原告办理产权证。2014���4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交付了置换房屋,时至今日,被告未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根据法律规定,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协助二原告办理江都花园小区D栋2单元402室、4单元501室、4单元601、4单元701室的产权证。将江都花园小区D栋2单元402室、4单元501室办理到原告姜凤城名下;将4单元601、4单元701室办理到原告王淑艳名下。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同江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系同江市江都花园小区回迁户,该小区系许兰纪挂靠在同江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开发建设的,协议中拆迁人为同江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由该公司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有原告提供的拆迁协议可以证实。原告应向同江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起诉讼,与答辩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许兰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收据3张、房屋存根复印件2张、供热费7张、水费票据1张、水卡3张、电卡4张、照片2张、房屋拆迁调换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拆迁二原告房屋,被告给二原告回迁安置的江都花园小区D栋2单元402室、4单元501室、4单元601、4单元701室楼房已交纳完各项税、费,包括物业基金,办理产权证照的全部费用交付给被告许兰纪,并已实际占有入住。被告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将江都花园D栋2单元402室、4单元501室、4单元601、4单元701室楼房回迁安置给二原告,并已实际占有入住。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同江市房产局商品房预销售管理科证明一份。证明江都花园小区2014年3月24日,在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时向我局所提供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日期为2012年7月13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日期2014年1月2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日期为2014年1月2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均为同江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系同江市房产局商品房预销售管理科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该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同江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兰纪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被告许兰纪挂靠在同江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开发建��同江市江都花园小区,许兰纪为实际开发人,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同江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体适格。许兰纪做为实际开发人将江都花园小区D栋2单元402室、4单元501室、4单元601、4单元701室回迁给二原告。二原告将办理产权证照的相关税、费交付给被告许兰纪,并已实际占有入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理应履行义务将楼房交付给二原告的同时为二原告办理产权证照,但二被告未给二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为其办理江都花园小区D栋2单元402室、4单元501室、4单元601、4单元701室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同江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同江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兰纪于判决生效之日协助原告姜凤城办理江都花园小区D栋2单元402室、4单元501室的房屋产权证;协助原告王淑艳办理江都花园小区D栋4单元601、4单元701室房屋产权证照。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同江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兰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助理 邓爽书 记 员 张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