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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3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杜英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英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3846号原告杜英芳,女。委托代理人钱春,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施建峰。委托代理人戴俊杰,男。委托代理人辛星,女。原告杜英芳与被告金红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杜英芳申请撤回对被告金红兵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杜英芳的委托代理人钱春、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英芳诉称,2016年7月28日,原告与金红兵发生两车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金红兵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系金红兵所驾驶机动车辆的保险人。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损失:医疗费1,386元(人民币,下同)、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误工费8,7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3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肇事车辆在其处仅投保了交强险,故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有异议,愿与原告协商确认相关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11时10分许,金红兵驾驶沪DXXX**轻便二轮摩托车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一处仓库内,发生两车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金红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11月8日,原告伤情经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杜英芳因车祸伤导致的右胫骨远端骨折,骨折累及关节面,周围软组织肿胀;经石膏外固定治疗,目前遗留的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及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综合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7年2月13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沪DXXX**轻便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两项请求。另原告与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就以下赔偿项目确认一致:残疾赔偿金30,000元、误工费8,7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的,且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原告要求其合理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1)关于残疾赔偿金30,000元、误工费8,7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原告与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已确认一致,本院予以照准。(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关病史材料,原告主张1,38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根据案情酌情确认为2,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6,946元,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3,186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43,46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英芳46,94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杜英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石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