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02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龚德春与广西三禾豆美商贸有限公司、XX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德春,广西三禾豆美商贸有限公司,XX德,陈加斌,钟勇,杨红珍,张玲,郑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802民初183号原告:龚德春,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富文,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广西三禾豆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高新大道62号中诺工业楼。法定代表人:XX德。被告:XX德,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被告:陈加斌,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被告:钟勇,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被告:杨红珍,女,1975年3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被告:张玲,女,1969年12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被告:郑义,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龚德春与被告广西三禾豆美商贸有限公司、XX德、陈加斌、钟勇、杨红珍、张玲、郑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龚德春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陈加斌在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官黎坪居委会金穗花园A栋一单元8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张家界房权证永定字第××号)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龚德春的申请有利于保障案件的执行,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陈加斌在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官黎坪居委会金穗花园A栋一单元8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张家界房权证永定字第××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转让、赠与、抵押、设定担保等。查封的期限为二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吕大勇人民陪审员 江自全人民陪审员 龚丽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郑 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