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吴佳亮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佳亮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刑初24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佳亮,绰号吴明,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宁乡县。2014年11月2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2月13日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佳亮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海波、书记员彭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佳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初,被告人吴佳亮在登录“申博太阳城”赌博网站赌博时,发现该网站内设百家乐等真人视频赌博、电子体育等赌博游戏。被告人吴佳亮就在宁乡县通过网络途径与“申博太阳城”赌博网站客服人员联系后,申请成为“申博太阳城”网站的代理,并注册了一个站八成的代理管理账号与申博太阳城共同做庄共同承担风险,双方约定被告人吴佳亮注册的该代理管理账号负责其下级代理和会员输赢情况的80%。之后,被告人吴佳亮雇请李某1(已判刑)具体负责接收参赌人员的投注、开设会员账户、向“申博太阳城”赌博网站申请充值、为参赌人员上分等工作,从2013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吴佳亮利用“申博太阳城”赌博网站发展会员接收参赌人员投注赌博,先后有唐某、戴某(已判刑)、李某2等参赌人员成为吴佳亮的会员并进行了赌博投注。到2013年11月份,戴某等人提出和被告人吴佳亮合伙经营吴佳亮的该“申博太阳城”网站代理账号,并继续由李某1负责接收参赌人员的投注,向“申博太阳城”赌博网站申请充值为参赌人员上分等工作。之后又有毛某、阳某1等参赌人员成为被告人吴佳亮、戴某等人代理账号的会员并进行了赌博投注。在此期间,被告人吴佳亮和戴某等人先后使用罗某、程某等银行账户为参赌人员在“申博太阳城”赌博网站充值和接受“申博太阳城”赌博网站的返利3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吴佳亮于2017年2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吴佳亮家属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退缴其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佳亮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被告人吴佳亮于2017年2月13日主动投案的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银行账户流水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人李某1、阳某1、李某2、唐某、戴某、阳某2、毛某、邓某、严某、许某的证言,被告人吴佳亮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佳亮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吴佳亮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佳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佳亮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吴佳亮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佳亮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二、被告人吴佳亮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启平人民陪审员 唐 军人民陪审员 杨佑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亦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