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执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金峰与于志龙、吕国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峰,于志龙,吕国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83执217号申请执行人:金峰,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现住庄河市。被执行人:于志龙,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现住庄河市。被执行人:吕国玲,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现住庄河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峰与被执行人于志龙、吕国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辽0283民初664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本金45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执行费6710元(未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金峰与被执行人于志龙、吕国玲于2017年5月22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借款45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执行费6710元,被执行人于2017年6月15日偿还,逾期偿还恢复调解书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宋相官审判员 丛长庆审判员 管秀乾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孙东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