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1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张振勤与袁中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勤,袁中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1951号原告:张振勤,男,1941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磊,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中志,男,1973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启伍,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87号金鼎广场15层2-1501-1512室。负责人:胡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圣凤,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振勤与被告袁中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磊、被告袁中志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启伍、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圣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袁中志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受伤损失74584元;2、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袁中志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舒城千人桥镇张屋村村村通公路时与步行的原告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袁中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车辆向阳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1980元、残疾赔偿金17580元、误工费13260元、护理费1778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74584元。被告袁中志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5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保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人赔付。袁中志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2841元、护理费7670元,给付原告现金1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合并处理。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原告全部医药费已与投保人袁中志理赔完毕。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受伤之日在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017年2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66天,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颅脑损伤、头面部挫裂伤、牙冠折,医嘱出院休息三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村委会证明,原告虽然年逾七十,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原告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一肢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八级伤残。根据袁中志提供的承诺书,袁中志自愿补偿原告1万余元,医药费,前期所支付的护理费在保险人赔付后归袁中志所有。原告全部医药费已由袁中志与阳光财保公司理赔完毕。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损失依法确定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2、营养费1980元;3、残疾赔偿金17580元(11720元/年*5年*30%);4、误工费13260元(85元/天*156天);5、护理费7524元(114元/天*66天),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无医嘱等证据证明,袁中志实际支出护理费超过该数额,具体返还事项由双方另行处理;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59324元。此款未超出袁中志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由阳光财保公司予以赔付。综上所述,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袁中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责任,阳光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替代赔偿,对原告合法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振勤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59324元;二、驳回原告张振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计830元,由原告张振勤负担18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远高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薛礼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