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3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四川兴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侯区云顶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兴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侯区云顶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青羊区鑫鸿兴建筑机械租赁部,四川鑫鸿兴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37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兴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号*幢*楼*号。法定代表人:何玉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迪,四川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四川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侯区云顶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东路*号*幢*单元****号。经营者:陈洪,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飞鹏,四川迪扬(双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青羊区鑫鸿兴建筑机械租赁部。经营场所:成都市青羊区瑞南街**号*栋*单元*楼*号。经营者:杨兴康,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松林,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鑫鸿兴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瑞南街**号*栋*单元*楼*号。法定代表人:杨兴康。上诉人四川兴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兴建设公司)、武侯区云顶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云顶设备租赁站)、青羊区鑫鸿兴建筑机械租赁部(以下简称鑫鸿兴租赁部)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鑫鸿兴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兴安装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6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兴兴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并改判云顶设备租赁站与鑫鸿兴租赁部连带赔偿上诉人损失442384元。事实及理由:云顶设备租赁站和鑫鸿兴租赁部作为涉案塔式起重机的管理人和所有人,对于其提供的设备应保证无缺陷,在使用中应严格遵守安全检查制度,并进行必要的维护保养。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塔式起重机质量有缺陷,在使用过程中又因疏忽未严格遵守安全检查制度和必要维护保养,致使上诉人受到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云顶设备租赁站及鑫鸿兴租赁部的上诉请求,兴兴建设公司答辩称,关于责任的划分,一审依据事故认定书中列明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已经有了相应的认定。关于班组误工费的问题,工地因为事故停工,班组不能临时解聘再进行招聘,这项损失也是事故发生后必然存在的损失,所以一审认定的误工损失是正确的。关于塔机本身价值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云顶设备租赁站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充分依法合理划分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的兴兴建设公司因塔式起重机倒塌造成的经济损失明显证据不足且判决费用过高,该项目停工期间并未发生损失,原判认定错误。鑫鸿兴租赁部作为塔吊的所有人,后续与厂家的追偿也应当由其行使权力,应当由其承担全部责任。针对兴兴建设公司及鑫鸿兴租赁部的上诉请求,云顶设备租赁站答辩称,对于责任承担应当按照比例承担,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生产厂家和实际产权人,鑫鸿兴租赁部可以向其追偿,并不必然追加为本案当事人。虽然云顶设备租赁部提供了操作人员,但操作人员是接受兴兴建设公司的管理安排,因为兴兴建设公司在管理塔吊的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超重情况,也应当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根据过错认定云顶租赁部承担20%的责任较为合理。关于损失的问题,误工费是不应当支持的,塔吊倒塌时间是7月21日,11天的时间计算30多万元是不合理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鑫鸿兴租赁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判决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违法缺席审判,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遗漏了必须参加的诉讼当事人,案涉塔机的生产厂家自贡市汇东起重机总厂应当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塔机的实际所有人并非鑫鸿兴租赁部,而是个人胡明所有。2、一审采用推定的方式判决鑫鸿兴租赁部承担5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产品质量属于制造过程中的质量问题,从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鑫鸿兴租赁部有过错。针对兴兴建设公司及云顶设备租赁部的上诉请求,鑫鸿兴租赁部答辩称,兴兴建设公司认为鑫鸿兴租赁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错误。鑫鸿兴租赁部作为备案人并不是塔吊的实际产权人,承担责任不能根据所有权人来划分,而是应当根据所有权人是否有过错来划分,在本案中鑫鸿兴租赁部并无过错,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为塔吊质量、维修管理及操作过错。关于损失金额的问题,劳务班组的误工费不是直接损失,不应当赔偿,且损失的计算依据是根据侵权还是合同并未明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鑫鸿兴安装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鑫鸿兴安装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兴兴建设公司要求鑫鸿兴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兴兴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云顶设备租赁站、鑫鸿兴租赁部、鑫鸿兴安装公司连带赔偿因塔式起重机倾覆事故给兴兴建设公司的损失共计832987.85元(包括:1、直接经济损失:材料损坏损失65437.60元、各项检测费用28400元、楼层返工费用25178.28元、伤者医疗和赔偿费用38989元、罚款45000元、代缴罚款40000元、班组误工补助356380元、新塔机进出场费、安装费等21000元、停工期间架料租赁费60522.97元、因塔机停止使用导致人工搬运费64080元、布料机损坏赔偿16500元;2、间接经济损失:停工期间设备租赁费摊销88000元);二、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云顶设备租赁站、鑫鸿兴租赁部、鑫鸿兴安装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18日,兴兴建设公司与云顶设备租赁站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在双流综合发展项目B地块2A期总承包工程中,兴兴建设公司租赁云顶设备租赁站塔式起重机两台,其中一台型号为QTZ63(50)、另一台型号为QTZ50(45)。双方约定,自塔机设备进场安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并书面通知可以正常施工作业开始计算租赁期。云顶设备租赁站提供的机械设备应完整、可靠,应具备设备本身所应具备的工作能力。如设备非因兴兴建设公司原因发生故障,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云顶设备租赁站完全承担(包括劳务班组的窝工费、管理费等一切间接、直接费用)。二、2013年7月18日下午,位于成都市双流区东升镇迎春桥社区的成都市双流综合发展项目B地块2A期总承包工程4#塔式起重机在起重作业时发生倾覆事故。事故发生后,该建设工程停工,同年9月12日,原双流县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站(现成都市双流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站)批准兴兴建设公司复工。一审庭审中,兴兴建设公司陈述,兴兴建设公司的实际停工实际到2013年7月29日,但至批准复工的当年9月12日,工地上的4台塔式起重机均未使用。三、2013年7月20日,成都市劳动保护监测站出具《“7·18”事故安全技术报告书》,勘查结果包括:事故塔式起重机为水平臂固定式塔式起重机,产品型号规格为QTZ50(5010);事故塔式起重机产权单位为鑫鸿兴租赁部,安装单位为鑫鸿兴安装公司,使用单位为兴兴建设公司。该报告认定事故原因为:1、事故塔式起重机塔身第2节标准节90%以上连接套焊缝与标准节主肢母材未熔合,致使焊接套焊缝强度严重下降,存在严重安全隐患;2、事故塔式起重机的使用、维护保养不符合GB5144《塔式起重机安全规程》及JG/T100《塔式起重机操作使用规程》的规定,整机缺乏必要的维护保养,事故塔式起重机力矩限制器安全回路短路失效,存在严重安全隐患;3、事故塔式起重机违规起吊严重超载重物,导致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事故塔式起重机整机失稳,并在巨大前倾力矩作用下向起重臂一侧倾倒。该事故报告分析结论为:“7·18”塔式起重机事故主要原因是该塔机在力矩安全装置失效及塔身第2节标准节绝大部分连接套焊缝与标准节主肢母材未熔合的严重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违规起吊严重超载重物,造成塔式起重机倾覆事故。兴兴建设公司为此向成都市劳动保护监测站支付检测费6000元。四、2013年8月5日,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出具《建设工程技术服务报告》(编号:SIBR/R/C2013-128),载明通过现场检查检测,塔机倒塌撞击到区域中,柱未出现损伤,梁、板部分损伤较为严重,特别是挑梁部分和地下室的梁。建议对损伤部分的梁、板进行拆除、重新浇筑。同年8月26日,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检测报告》(编号:CON/A2/2013-01733),对混凝土抗压强度进行检测。同年9月2日,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再出具《塔机倒塌对成都双流综合发展项目B地块2A期工程28#楼结构安全性的影响补充报告》(编号:SIBR/R/C2013-128),载明经混凝土芯样松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进行检测,塔机倒塌对所检测部分的混凝土强度无影响。为进行检测,兴兴建设公司向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支付技术服务费18000元,向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支付检测费4400元。五、2013年9月5日,原双流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事故调查组各成员单位、兴兴建设公司、自贡市汇东起重机总厂、云顶设备租赁站发出双安监发〔2013〕47号《双流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的批复》。该文件中载明,同意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及事故性质的分析和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自贡市汇东起重机总厂生产的该事故塔式起重机塔身第2标节标准节90%以上连接套焊缝与标准节主肢母材未熔合,致使连接套焊缝强度严重下降。事故间接原因有:(一)云顶设备租赁站对安全生产工作重视不够,未严格落实设备维护保养制度,对出租的塔式起重机缺乏必要的维护保养,致使塔式起重机存在力矩限制器安全回路短路失效的严重安全隐患,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间接原因;(二)兴兴建设公司对安全生产工作重视不够,安排不具备资格的管理人员管理该工程,未严格落实设备维护保养等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未督促租赁单位对设备进行严格维护保养,在使用过程中,违规超重起吊重物,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间接原因。六、兴兴建设公司因此次事故导致停工而支付的班组停工补贴损失包括:一区域混凝土班组停工补贴24300元、二区域混凝土班组停工补贴24300元、一区域钢筋班组停工补贴51840元、二区域钢筋班组停工补贴50200元、一区域模工班组停工补贴98820元、二区域模工班组停工补贴106920元。以上合计356380元。七、兴兴建设公司因案涉事故所致的其他损失包括:向成都极达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另行租赁塔式起重机所支付的塔机进出场费21000元、向成都极达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的另两台塔式起重机的停工损失67200元(起重机停工共计56天,按每台起重机月租金18000元计算)。一审庭审中,兴兴建设公司并向法院提交了:塔吊倒塌损失统计主张其损失合计25178.28元,现场踏勘表统计主张其损失65437.60元。兴兴建设公司提交《工伤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其曾与云顶设备租赁站经营者陈洪及案涉事故伤者张浩共同就张浩的受伤补偿事宜进行了共同约定,其中,张浩受伤的治疗和住院费用由云顶设备租赁站先行支付,由兴兴建设公司垫付;张浩办理出院手续后,云顶设备租赁站给予张浩补偿30000元,该费用暂由兴兴建设公司垫付。案件一审开庭后,鑫鸿兴安装公司、鑫鸿兴租赁部曾到院提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关材料,但在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的情况下,鑫鸿兴安装公司、鑫鸿兴租赁部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院明确已撤销了委托。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当事人身份证明、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7·18”事故安全技术报告书、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建设工程停工通知书、复工申请表、建设工程技术服务报告、检测报告、塔机倒塌对成都双流综合发展项目B地块2A期工程28#楼结构安全性的影响补充报告、发票、双流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的批复、停工补贴清单、上海银行业务回单、班组、材料供应商产值结算表、收据、收条、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云顶设备租赁站、鑫鸿兴安装公司、鑫鸿兴租赁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兴兴建设公司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答辩权,放弃对兴兴建设公司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应承担责任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规定,案涉塔式起重机作为附着于地面的其他设施倒塌造成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鑫鸿兴租赁部为所有人、云顶设备租赁站为管理人、兴兴建设公司为使用人。云顶设备租赁站作为事故塔式起重机的实际管理者,未严格其设备安全检查制度,缺乏必要维护保养,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其承担30%的责任;鑫鸿兴租赁部未到庭陈述,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对案涉事故不承担相应责任,作为事故塔式起重机的所有权人,因其所有的塔式起重机质量问题直接导致事故发生,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其承担50%的责任,其承担相应责任后,并可向塔式起重机生产者或销售者进行追偿;兴兴建设公司对安全生产重视不足,在塔式起重机使用过程中违规起吊重物,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其承担20%的责任。兴兴建设公司未举证证明鑫鸿兴安装公司作为该塔式起重机安装者在安装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对兴兴建设公司诉请鑫鸿兴安装公司赔偿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兴兴建设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兴兴建设公司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的因塔式起重机倒塌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各项检测费用28400元、班组误工补助356380元、新租赁塔式起重机产生的进出场费等相关费用21000元、另两台塔式起重机的停工损失67200元。兴兴建设公司提交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材料损坏、楼层返工、停工期间架料租赁费、因停止使用塔式起重机支付的人工搬运费、布料机损坏的具体损失金额,结合事故安全技术报告书及建设工程技术服务报告载明的相关内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兴兴建设公司因此受到的其他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52980元。关于兴兴建设公司主张云顶设备租赁站赔偿垫付伤者医疗费用,兴兴建设公司除举证证明其垫付的伤者住院期间生活费外,并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向伤者进行了实际支付,一审法院对兴兴建设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兴兴建设公司主张一审被告赔偿其支付的罚款,因该行政处罚系基于兴兴建设公司自身行为,一审法院对兴兴建设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兴兴建设公司主张云顶设备租赁站支付其代缴的罚款,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有争议的,可另行主张。综上,云顶设备租赁站应向兴兴建设公司赔偿因塔式起重机倒塌造成的损失165894元,鑫鸿兴租赁部应向兴兴建设公司赔偿因塔式起重机倒塌造成的损失27649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云顶设备租赁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兴兴建设公司损失165894元;二、鑫鸿兴租赁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兴兴建设公司损失276490元;三、驳回兴兴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15460元,由兴兴建设公司负担3092元,云顶设备租赁站负担4638元,鑫鸿兴租赁部负担7730元。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云顶设备租赁站、鑫鸿兴租赁部分别对兴兴建设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塔吊倒塌损失计算的相关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关于检测费的相关证据,云顶设备租赁站与鑫鸿兴租赁部均认为《7.18事故安全技术报告书》没有参与鉴定的人员签字,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建设工程技术服务报告》的补充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鉴定费用不应当纳入赔偿费用中。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班组的误工补助的相关证据,云顶设备租赁站认为,兴兴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所主张的工人人数是否是劳务公司的人员也无法核实,同时兴兴建设公司也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工人的工资标准及计算方式,其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鑫鸿兴租赁部认为,兴兴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补贴清单中的人数与兴兴建设公司的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关联性也不予认可。关于塔式起重机的进出场费及另两台塔式起重机的提供损失的相关证据,云顶设备租赁站与鑫鸿兴租赁部均认为,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支付的金额无证据证明,且没有提供备案登记作为印证租赁合同内容的证据,兴兴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另云顶设备租赁站与鑫鸿兴租赁部认为,兴兴建设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材料损坏、楼层返工、停工期间架料租赁费、因停工使用塔式起重机支付的人工搬运费、布料机损坏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法院是否存在送达及遗漏当事人等程序违法问题;2、一审认定的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划分是否正确;3、兴兴建设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是否成立。首先,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鑫鸿兴租赁部主张一审法院并未依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也未委托过任何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对此,经本院审查,鑫鸿兴租赁部及鑫鸿兴安装公司曾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四川迪扬(双流)律师事务所所函。开庭之前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一审法院明确撤销了委托,而后一审法院向鑫鸿兴租赁部邮寄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在通知未果情况下进行了公告送达,综上,鑫鸿兴租赁部主张未向其依法送达法律文书不能成立。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鑫鸿兴租赁部主张应当追加案涉塔式起重机的生产厂家承担产品质量责任。本案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兴兴建设公司因鑫鸿兴租赁部为塔式起重机的所有权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鑫鸿兴租赁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可向塔式起重机生产厂家主张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其生产厂家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鑫鸿兴租赁部主张塔式起重机的实际所有人应当参加本案诉讼。对此,本院认为从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证的登记来看,案涉的塔式起重机产权人为鑫鸿兴租赁部,其具有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关于鑫鸿兴租赁部与胡明、张国大对塔式起重机的经营风险及收益的约定属于其内部约定,本案中胡明、张国大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综上,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鑫鸿兴租赁部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一审认定的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为塔式起重机质量问题,间接原因为云顶设备租赁站未严格落实设备维护保养制度,兴兴建设公司安排不具备资格的管理人员管理工程,在使用过程中违规超重起吊重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规定,鑫鸿兴租赁部作为事故塔式起重机的所有人,一审法院认定因其所有的塔式起重机质量问题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确定其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云顶设备租赁站作为塔式起重机的出租人,同时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对塔式起重机负有维护保养的责任,可以认定其为塔式起重机的实际管理人,因其管理上的疏忽,未严格遵守设备安全检查制度,缺乏必要维护保养,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30%的责任较为合理。兴兴建设公司本身在使用塔式起重机的过程中,违规超重起吊重物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间接原因,其因为自身的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对责任承担的主体及责任划分的比例认定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兴兴建设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各项检测费用的认定,兴兴建设公司提供了检测报告及检测费票据,本院认为其提供的检测报告均与本案有关,检测费票据真实有效,兴兴建设公司主张的28400元的检测费用应予支持。关于班组务工补助,兴兴建设公司提供了停工补助清单及给各个班组的转账凭证。经本院审查,首先补助清单上载明的金额与转账凭证的金额未一一对应,转账凭证载明的用途为劳务费,但无法看出所转金额为哪个时期的劳务费。其次兴兴建设公司仅提供了停工补助清单,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事故发生之前项目工人人数,工资标准及工资发放等约定,故无法印证其误工损失的存在。综上,兴兴建设公司因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无法认定其停工补助,一审认定兴兴建设公司班组务工补助35638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新租赁塔式起重机产生的进出场费及另两台塔式起重机停工损失,兴兴建设公司提供了租赁合同作为证据。首先,由于塔式起重机倒塌事故引起的新租赁及另两台塔式起重机停工的事实符合常理,但云顶设备租赁站认为兴兴建设公司本身拖欠其进出场费用和租赁费未支付,该项支出不应当纳入损失范围,对此兴兴建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足额支付上述费用,故对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另两台塔式起重机的停工损失,综合本案事实及提供的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应当支持。另虽然兴兴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材料损坏、楼层返工、停工期间架料租赁费、因停止使用塔式起重机支付的人工搬运费、布料机损坏的具体损失金额,但结合事故安全技术报告书及建设工程技术服务报告载明的相关内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兴兴建设公司因此受到的其他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并无不当,其余认定一审法院亦无不当。以上损失共计175600元,鑫鸿兴租赁部应当承担87800元,云顶设备租赁站应当承担5268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鑫鸿兴租赁部、云顶设备租赁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6274号民事判决;二、青羊区鑫鸿兴建筑机械租赁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川兴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87800元;三、武侯区云顶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川兴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52680元;四、驳回四川兴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共计15460元,由四川兴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92元,青羊区鑫鸿兴建筑机械租赁部负担7730元,武侯区云顶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负担46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65元,由四川兴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81元,鑫鸿兴建筑机械租赁部负担492元,武侯区云顶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负担4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艳秋审判员 邓凌志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娅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