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2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峥与刘国华、孙嘉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华,胡峥,孙嘉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29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华,男,1977年12月15日生,住苏州。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通中,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华,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峥,男,1982年5月1日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厚兵,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嘉佳,女,1981年7月20日生,汉族,住苏州。上诉人刘国华因与被上诉人胡峥、孙嘉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民初字第04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华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刘国华与孙嘉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属于法律适用及事实认定错误。为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以个人名义举债所负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具体应以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及分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为标准进行判断,举债一方对其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2、胡峥称借款有两笔大额现金交付,分别为2012年5月4日的55万元及2014年1月25日的17.64万元,该两笔现金交付不合常理,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款项的来源。从银行明细可知,孙嘉佳汇给胡峥金额为1680000元,该部分已用于还款,一审法院未予以查实认定。孙嘉佳存在虚构婚内债务侵占夫妻共同财产之嫌疑,一审法院未予以查实认定。请求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胡峥答辩称:第一,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该条款已经将上诉人所述的举证责任进行了分配,在该条款中明确了应当由举债一方的配偶对该事实进行举证,也就是本案的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关于现金交付55万和12.25万,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了张家港贝特贸易公司营业执照以及该公司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胡峥系该公司的法人,并且从交易明细中可以看出在该款项出借前一到两周左右,有大笔取现,印证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陈述即胡峥是做外贸生意,为了进货公司常备大量现金,从而证实了现金交付款项的来源,这一事实孙嘉佳在还款协议中也多次予以确认,上述款项胡峥已经完成了交付义务。另外,孙嘉佳向胡峥支付168万在一审判决已予以确认并在计算还款请求时予以扣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孙嘉佳、刘国华立即归还胡峥借款337.8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9月29日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及赔偿律师费损失8万元,孙嘉佳、刘国华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国华与孙嘉佳于2006年3月22日结婚,2015年12月14日,双方在苏州工业园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双方确认夫妻共有位于苏州市吴中区玫瑰久久9幢1101室的房屋归属刘国华、婚前购买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华庭苑7幢401室的房屋仍归属刘国华、个人名下汽车归个人、个人名下存款归个人,双方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任何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有负债方自行承担。2012年5月4日,胡峥(甲方、出借方)与孙嘉佳(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家庭理财需要向甲方借款148万元,借期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4月15日,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15日前一次性还款,如未能按期还款,除清偿上述借款外还需要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并且每逾期一日支付2000元违约金。当日,案外人刘文通过建设银行向孙嘉佳转账93万元,孙嘉佳出具《到款收据》,确认上述148万元中,93万元为银行转账,55万元为现金给付。诉讼中,刘文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内容为:在2011年底,孙嘉佳经刘文介绍认识高中同学胡峥,2012年2、3月,孙嘉佳因家庭理财投资需要向胡峥借款,考虑到孙嘉佳及刘国华工作稳定且有多处房产,刘文叫胡峥自己接触再决定,后2013年5月份刘文听说双方谈好了准备借款150万元,胡峥提出由刘文汇款转账孙嘉佳作为见证,后来刘文代胡峥转账93万元至孙嘉佳,其余款项听胡峥说是现金给付的。2013年9月10日,胡峥(甲方、出借方)与孙嘉佳(乙方,借款方)签订《还款计划协议》,确定上述借款本金148万元的利息34.54万元、违约金29.4万元,合计182.54万元,分别在2013年9月30日前偿还20万元、10月30日前偿还15万元、10月30日前偿还15万元、11月30日前偿还15万元、12月30日前偿还15万元、余款在2014年2月1日前偿还。原借款合同利息截至2013年9月10日共计345400元、违约金截至2013年9月10日合计294000元。若乙方在2014年2月1日前偿还借款148万元及34.54万元利息,甲方放弃违约金;若未能按还款计划还款,甲方将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全额计息及违约金,并依法起诉。2013年12月25日,胡峥(甲方、出借方)与孙嘉佳(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孙嘉佳因家庭理财需要向胡峥借款50万元,借期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未能按期还款的除归还上述借款外,还需从借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2000元。当日,胡峥通过招商银行向孙嘉佳转账50万元,孙嘉佳出具《到款收据》,确认以银行转账形式全额收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50万元。2014年1月25日,胡峥(甲方、出借方)与孙嘉佳(乙方,借款方)签订《关于的补充协议》,约定鉴于乙方家庭理财计划尚需资金支持,乙方再行向甲方借款17.46万元,至此合计结欠借款本息150万元及违约金29.4万元。乙方需要在2014年7月25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150万元,在本次借款周期(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内的利息经双方共同约定按照月息1.2%计算,如乙方按时还款,甲方同意利息部分优惠收取为10万元。双方确认甲方另行出借给乙方的17.46万元已在2014年1月25日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交付,乙方就此已向甲方出具收条。如乙方按约还款,甲方放弃就2013年9月10日《还款计划协议》所享有的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29.4万元的权利,如乙方未能严格按本协议偿还本息,甲方对上述29.4万元的违约金有权要求乙方偿还。乙方对本补充协议违约的,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当日,胡峥通过招商银行向孙嘉佳转账给付5.21万元,孙嘉佳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胡峥借款现金17.46万元。2014年7月4日,胡峥(甲方、出借方)与孙嘉佳(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孙嘉佳因家庭理财需要向胡峥借款20万元,借期为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8月4日,未能按期还款的除归还上述借款外,还需从借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2000元。当日,胡峥通过招商银行向孙嘉佳转账20万元,孙嘉佳出具《到款收据》,确认以银行转账形式全额收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20万元。2015年1月28日,胡峥(甲方、出借方)与孙嘉佳(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孙嘉佳因家庭理财需要向胡峥借款20万元,借期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3月1日,未能按期还款的除归还上述借款外,还需从借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2000元。当日,胡峥通过招商银行向孙嘉佳转账20万元,孙嘉佳出具《到款收据》,确认以银行转账形式全额收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20万元。2015年2月27日,胡峥(甲方、出借方)与孙嘉佳(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孙嘉佳因家庭理财需要向胡峥借款60万元,借期为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3月4日,未能按期还款的除归还上述借款外,还需从借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2000元。当日,胡峥通过招商银行向孙嘉佳转账58.8万元,孙嘉佳出具《到款收据》,确认以银行转账形式全额收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60万元。2015年7月9日,胡峥(甲方、出借方)与孙嘉佳(乙方,借款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确定从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乙方因家庭理财需要分四次向甲方借款累计人民币150万元,分别为2013年12月25日的50万、2014年7月4日的20万、2015年1月28日的20万、2015年2月27日的60万,现四笔款项均已到期,乙方同意在2015年8月15日前将上述借款150万元一次性偿还给甲方,否则除了需要清偿每笔借款本金、利息之外,还需要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2015年9月29日,胡峥(甲方、出借方)与孙嘉佳(乙方,借款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2012年至2015年,乙方因家庭理财需要向甲方多次借款,经双方确认截至2015年9月29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37.8万元,合计337.8万元。乙方同意在2015年10月20日前将上述本息337.8万元一次性归还甲方,上述借款本金300万元在本次借款周期(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0月30日)内的利息经双方共同约定按照月息2%计算,并在2015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若乙方未能按约偿还上述借款,除需要还清上述借款本息外,还需自2015年10月30日起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月息2%,计息基数为300万元)。若乙方不能按期还款的,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其中,按照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付出的费用,乙方应予以认可,并不得主张过高。一审另查明:2014年4月18日,胡峥向孙嘉佳银行转账29.25万元,2014年5月25日向孙嘉佳银行转账4.9万元,胡峥主张该款系应孙嘉佳的要求出借,性质也为借款,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诉讼中,胡峥提交一份营业执照,证实其为张家港贝特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出借款项的能力。胡峥另提交一份《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其为主张权利委托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一审案件,双方约定律师费8万元,该所指派律师出庭应诉。胡峥提交代理费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审法院询问孙嘉佳时,其对于胡峥主张的借款陈述如下:胡峥给孙嘉佳直接打款经统计合计188万元,各笔款项如下:2012年5月4日款项148万元中,刘文帮胡峥打款93万元属实,没有现金给付,具体如何组成需要核算;2013年12月25日的50万借款属实,有打款记录;2014年1月25日的17.46万收条是现金方式写的,但是没有收到款项,是对之前借款所做的结算,但没有银行记录;2014年1月26日金额分别为5.21万元是1月25日结算下来的余额,具体的性质与1月25日的款项一致;2014年4月18日的29.25万元,有转账记录但是找不到借条,但属于借款属实。2014年7月4日的20万元借款属实,有打款记录;2015年1月28日的20万元借款属实,有打款记录;2015年2月27日的打款金额58.8万元,借条是60万元,1.2万元是利息扣掉的;孙嘉佳偿还给胡峥的款项为168万元整,是转账偿还的,有相关收条,此外还有2、3笔支付宝转账,具体还款凭证孙嘉佳同意在10日内向法院提交,至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前其未能提交上述证据。诉讼中,胡峥与刘国华一致确认,由胡峥直接转账给孙嘉佳的款项为1881600元,由孙嘉佳直接转账给胡峥的款项为1680000元,刘国华确认未向胡峥偿还本案任何款项。胡峥主张,除转账给付借款外,还有通过案外人刘文转账给付的930000元,该款已经得到刘文确认,故转账给孙嘉佳的借款共计2811600元;另有现金交给付孙嘉佳672500元,分别为550000元和122500元,也由孙嘉佳相应出具条据确认收到。另外经一审法院核实,孙嘉佳在5月24日转账10000元、5月29日转账34000元、2015年6月5日通过支付宝转账6000元。胡峥主张:按照孙嘉佳还款的时间、以胡峥出借金额为本金,均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进行折算,相应时间超出利息的还款扣减本金,截止2015年9月29日,孙嘉佳欠付胡峥的借款本金为3176985.25元,利息为306326.09元,尚高于双方最终结算的金额。故本案主张的借款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刘国华利益。胡峥同时主张:根据转账记录,2013年7月8日,孙嘉佳收到案外人许子茜31.04万元,次日向刘国华转账5万元;2013年9月22日孙嘉佳收到许子茜5万元,同日向刘国华转账1万元;2013年9月25日孙嘉佳收到许子茜20万元,次日向刘国华转账5万元;2014年4月18日孙嘉佳收到胡峥29.25万元,同日向刘国华转账6万元;2014年8月1日孙嘉佳收到案外人陈豪良100万元,同日向刘国华转账10万元;2015年1月28日孙嘉佳收到胡峥20万元,同日向刘国华支付1万元。以上多笔转账,胡峥有理由相信刘国华对孙嘉佳对外举债事宜明确知晓。刘国华为证明上述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向一审法院提交自己的收入证明、孙嘉佳欠债后讨债人向刘国华催讨债务的录音、刘国华与案外人的微信记录。胡峥诉称无法确认真实性,事故后的否认属于逃债行为;另外,根据孙嘉佳、刘国华的离婚协议书,二人结婚十多年且育有子女,离婚仓促并将全部财产留给男方,并且确定对外无债务,有串通嫌疑。以上事实,由多份借款合同、到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还款计划书、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胡峥以孙嘉佳向其出具的借款合同、到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主张民间借贷关系,孙嘉佳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持异议,应认定为胡峥与孙嘉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胡峥与孙嘉佳在2015年9月29日对双方所欠款项进行结算并形成《还款确认书》,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方面,相关金额可以认定为胡峥与孙嘉佳就款项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证据表明该《还款协议书》的形成存在欺诈、受胁迫等情形,依法可以认定;另一方面,根据现有证据,胡峥向孙嘉佳的借款均有超出24%贷款利率的约定,现以胡峥出借款项加上依法可以保护的24%的利息折算、孙嘉佳相应时间的还款优先扣抵利息、超出部分折抵欠款本金,累计结算至2015年9月29日,结算金额并不少于双方结算金额,故无证据表明该《还款协议书》存在虚构或扩大金额损害第三人利益之嫌。孙嘉佳虽主张另有其余还款,但胡峥并未认可,孙嘉佳及刘国华均未能就此举证;孙嘉佳虽主张部分现金并未给付,但其在《借款合同》当日出具《到款收据》确认收到相应款项,其主张也缺乏依据。现胡峥按照该《还款协议书》确定的金额诉请孙嘉佳、刘国华还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证据表明孙嘉佳、刘国华之后有过还款,相关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相关利息、违约金约定过高,胡峥自愿合并调整为按照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一并支持。关于律师费,因胡峥与孙嘉佳在还款计划中对于引发诉讼支出的律师费有明确约定,胡峥主张的律师费标准并无明显过高,依法可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孙嘉佳、刘国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刘国华与孙嘉佳均不能举证证明胡峥与孙嘉佳明确约定上述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举证证明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且告知过胡峥,且根据现有证据,刘国华对于上述借款在一定程度上知晓并使用,而刘国华主张所借款项用于赌博缺乏证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故刘国华作为孙嘉佳的配偶,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孙嘉佳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所致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刘国华、孙嘉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归还胡峥借款337.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以337.8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刘国华、孙嘉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胡峥律师费8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355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504元,由刘国华、孙嘉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胡峥与孙嘉佳签订了多份借款合同并提供了款项交付凭证,双方之间存在借贷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借款现金交付部分及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借款现金交付部分。孙嘉佳作为借款人多次出具收条收据,确认其收到胡峥现金交付的借款款项,并在之后出具的《还款计划协议》中再次对借款本金予以确认。而且,胡峥也提供了其任法定代表人的张家港市贝特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明细予以佐证现金交付借款的事实。刘国华认为未收到现金交付部分的借款,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案借款发生在孙嘉佳与刘国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借款虽是以孙嘉佳的名义,但借款实际发生在孙嘉佳与刘国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刘国华否认系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刘国华未能举证证明胡峥与孙嘉佳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孙嘉佳个人所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孙嘉佳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胡峥对此是明知的。由上,在刘国华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认为本案是否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应由举债一方承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双方确认的孙嘉佳转账给胡峥的168万元还款,一审法院已根据先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的原则进行了核算,并不少于孙嘉佳和胡峥之间于2015年9月29日之间的自行结算金额。也未有证据证明孙嘉佳存在虚构婚内债务侵占夫妻共同财产之嫌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4元,由上诉人刘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伟审判员 徐 辉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