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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5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高周与郭金磊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周,郭金磊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1453号原告高周,男,1973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孙灿锋,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金磊,男,1995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郭新喜,男,1961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兰考县。系被告郭金磊伯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高周与被告郭金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灿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新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周诉称,2016年11月7日0时35分,被告郭金磊驾驶原告的豫B×××××号小型轿车,沿兰考县城关镇中山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粥公粥婆店”附近,与多辆车辆相撞后,致使原告所有的豫B×××××号小型轿车严重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车辆驾驶人不负责任。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车辆施救费共计788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这个钱不该给。当是被告是给原告的儿子过生日,原告的儿子明知被告喝多了酒仍把车钥匙交给被告开车,才造成严重后果。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0时35分,被告郭金磊持C1证醉酒驾驶原告所有的豫B×××××小型轿车,沿中山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粥公粥婆饭店”附近,与同方向在路东停着的黄素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电动三轮车失控撞向路东停放的刘双新的豫B×××××小型轿车、岳朝良的豫B×××××小型轿车、付丽辉的豫B×××××小型轿车,致四车不同程度损坏;豫B×××××小型轿车又继续快速向北行驶撞到路面上停着的金建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路边停放着的梁亚威的豫B×××××小型轿车、卜凡的豫B×××××小型轿车尾部,豫B×××××小型轿车被撞前行撞在前方停放着潘进雪的冀E×××××小型轿车与李建军的豫A×××××小型轿车尾部,致各车不同程度损坏,电动三轮车驾驶人金建档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对原告车辆的损失价格进行了鉴定。开封市天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兰考分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兰价天正鉴[2017]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结论为确认该标的的损失价格鉴定为人民币76880元。原告为此支付认证服务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购车发票(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价格鉴定书、认证服务费发票、(2016)豫0225民初4319号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郭金磊酒后驾驶原告高周所有的豫B×××××小型轿车,发生与多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坏,且原告本人并无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76880元及服务认证费2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施救费,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之系因给原告之子过生日饮酒后,原告之子明知被告醉酒仍将车辆交与被告驾驶发生事故,原告存在过错的辩解意见,因非原告本人所为,其本人并不存在过错,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向实际责任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金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周车辆损失76880元、服务认证费2000元,合计78880元。二、驳回原告高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元,由被告郭金磊负担(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依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21,开户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玉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丁培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