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83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丽霞与吴喜贵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霞,吴喜贵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3民初422号原告:张丽霞,女,1969年2月1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尚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学华,黑龙江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喜贵,男,1969年11月29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尚志市。原告张丽霞与被告吴喜贵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霞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学华、被告吴喜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因原告向被告借款而以房屋买卖形式抵押给被告的位于尚志市帽儿山镇××小区××房产;二、判令被告返还上述9套房产的房票并配合原告到尚志市房产住宅局将上述房产的合同予以解除;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6日,原告因工程建设需要资金而向被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双方签订《抵押协议》约定原告以帽儿山秀水林庭小区14套房产(A档期一单元601室、701室、801室、901室、1001室、1101室、1201室、1301室、1401室、1501室,A栋二单元801室、901室、1203室、1403室)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约定待张丽霞将借款100万元一次性结清之时,吴喜贵将以上14套房产的房票返还给张丽霞并无条件配合张丽霞上房产住宅局将以上14套房产的合同解除。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还清了100万元及利息,但被告只向原告返还了5套房产并配合原告在尚志市房产住宅局解除了合同,对其余9套房产(秀水林庭A栋一单元601室、701室、801室、901室、1301室、A栋二单元901室、901室、1203室、1403室)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返还,也不配合解除合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认可原告于2014年偿还了借款本金和利息,但售楼合同和房票都是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和出具的,不是与原告签订的。2、原告偿还借款后没有解除房屋抵押是有原因的,2014年原告爱人李连生在帽儿山开发秀水林庭小区,当时答辩人承包这个开发项目的五项工程,答辩人与李连生签订了工程协议,约定12月1日前把所有工程款都结清,在原告偿还答辩人借款时,还差200多万工程款没结清,当时原告同意在还清工程款后再解除房屋的备案,而且在原告卖房时答辩人也配合陆续解除了五套房屋的备案。这两年答辩人通过劳动局要回了100多万元的工程款,现在尚欠答辩人90多万,已经在尚志法院起诉了,还没有最后解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协议1份。证明借款人为本案原告,明确约定原告用秀水林庭小区14套房产抵押,待原告还清借款后被告将房票返还原告,并解除合同。是以买卖形式抵押借款。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1、借款是以个人名义借的,但房子是以开发公司名义交易的,原告说是其个人房屋不对,原告没有销售房屋资格。2、没有欠工程款的事不能出现押房子的事,说与工程款的事无关不对。证据二、借据和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的本案借款,已经于2014年12月26日全部还清,被告应当按抵押协议履行返还房票和解除合同的义务。被告质证无异议,认可原告还清借款的事实。证据三、九套房产的合同书复印件。证明本案涉及的九套房产现在仍在被告名下,被告应按抵押合同约定将房票返还原告并配合原告到房产局办理解除手续。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原告说房子是备案在其名下,但被告签订合同是与金升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是从开发公司那买的。原告说是从其名下改到被告名下的不是事实,因为当时该房屋正在施工当中,怎么能在原告名下,而被告是通过房产局售楼预售许可,在房产局联机备案注册了,本案金升房地产开发公司也应该出庭。证据四、证人薛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6日张丽霞说要用其名下秀水林庭小区高层的房屋向吴喜贵借钱,吴喜贵要求把张丽霞名下的房屋变更成他的名作为抵押,因为张丽霞说没写过这种手续,证人就帮他们写了抵押协议,把张丽霞名下的14套房屋变更为吴喜贵的名。2014年12月20多号,证人与张丽霞一起把借款的本息都还清了,因为当天还完钱房产快下班了,说第二天再办理解除抵押合同的事,把吴喜贵的名解除,重新变更为张丽霞的名。当时是张丽霞名下房屋用于抵押向吴喜贵借款,要求开发公司将房屋变名到吴喜贵名下,开发公司给变更了房票和合同。并不是吴喜贵交付购房款现金购房,也不是抵账。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证人说房产是从张丽霞名变成被告的名不对,因为被告买房就是金升公司开发的,是从公司买的。原告主张让解除房屋备案不成立。证据五,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申请书九份。证明开发公司一直在配合双方办理相应手续,但被告拒绝签字不予配合才导致本案发生。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这个申请书被告是第一次看到,没有人找被告拿这东西让其签字。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同时双方签订《抵押协议》,约定原告以帽儿山秀水林庭小区14套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约定待原告将借款100万元一次性结清之时,被告将以上14套房产的房票返还给原告并无条件配合原告上房产住宅局将以上14套房产的合同解除。签订协议后,双方经秀水林庭小区开发商将原告14套房产的购房发票和合同变更为被告吴喜贵,并到尚志市房产住宅局进行了备案登记。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清偿了100万元及利息,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返还了5套房产并配合原告在尚志市房产住宅局解除了备案登记,对其余9套房产(秀水林庭A栋一单元601室、701室、801室、901室、1301室、A栋二单元901室、901室、1203室、1403室)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未予返还,也不配合解除备案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向被告借款并用原告名下14套房产抵押的事实均予认可,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原告偿还了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积极全面的履行了偿还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将原告用于抵押的备案登记在被告名下的14套房产解除备案登记,但被告只陆续为原告解除了5套房产的备案登记,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被告辩称未解除抵押是因为原告丈夫欠其工程款,原告同意待工程款全部结清后再解除抵押,但原告丈夫欠被告工程款一事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与本案抵押合同关系混同,被告亦未提供原告同意继续用本案涉及房产抵押工程款的有效证据,且被告已经另案起诉原告丈夫索要工程款,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因原告向被告借款而以房屋买卖形式抵押给被告的位于尚志市帽儿山镇××小区××房产,同时返还上述9套房产的房票并协助原告到尚志市房产住宅局将上述房产的备案登记合同予以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喜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丽霞位于尚志市帽儿山镇秀水林庭A栋一单元601室、701室、801室、901室、1301室、A栋二单元901室、901室、1203室、1403室九套房屋的购房票据;二、被告吴喜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丽霞到尚志市房产住宅局办理前项所述九套房屋联机备案合同的解除。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喜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世田审 判 员 焦淑红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宛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