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2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无锡市航新热工仪表厂与常州联鑫仪表有限公司、糜红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航新热工仪表厂,常州联鑫仪表有限公司,糜红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2796号原告:无锡市航新热工仪表厂,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胶阳路*号。负责人:袁斌,该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君,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联鑫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安家石庄里南庄94号。法定代表人:李松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糜红光,男,汉族,1975年11月11日生,住常州市。原告无锡市航新热工仪表厂诉被告常州联鑫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鑫公司)、糜红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民事审判庭审判员傅璟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维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联鑫公司与我公司长期存在买卖热电偶及配件的业务往来,我公司供货给被告联鑫公司,被告联鑫公司付款,截止2015年10月30日,被告联鑫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244820元。自被告联鑫公司成立以来至2016年3月21日止,被告糜红光均为被告联鑫公司的唯一股东,且被告联鑫公司与我公司发生的贸易就在上述期间。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联鑫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4482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糜红光对被告联鑫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9月至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联鑫公司之间发生买卖热电偶及配件的业务往来,原告供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联鑫公司,被告联鑫公司付款,双方往来总金额为1741820元,截止2015年10月30日,被告联鑫公司共计支付了1497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44820元。自2013年1月10日被告联鑫公司成立以来至2016年3月21日止,被告糜红光均为被告联鑫公司的唯一股东,且被告联鑫公司与原告发生的交易就在上述期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工商登记资料及原告当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联鑫公司之间买卖热电偶及配件的业务往来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联鑫公司理应全额付款,被告联鑫公司未全额支付货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与原告发生往来期间,被告糜红光系被告联鑫公司的唯一股东,在被告糜红光不能证明公司资产独立于其个人资产的前提下,应对被告联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联鑫仪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市航新热工仪表厂货款24482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17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糜红光对被告常州联鑫仪表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3元,减半收取2486.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傅璟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蒋 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