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42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大康路***弄XXX��***室;2006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1日17时许,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在本市平型关路1051弄小区门口,将被告人于某某抓获,从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从被告人于某某处缴获的白色晶体净重49.2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作案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于某某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证人寿某某、胡某某、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及涉案毒品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称量笔录、取样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前科材料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后果后,被告人于某某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攀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胡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