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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3民终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终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法定代表人:杨伟东,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艟,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慕云,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胡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欣欣,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开桃,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狗公司)侵害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艟、鞠慕云及被上诉人酷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欣欣参加了本院组织的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里巴巴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酷狗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酷狗公司负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1、阿里巴巴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案涉歌曲除可在酷狗公司经营的音乐平台上播放外,仍可在百度音乐、网易云音乐等非酷狗公司经营的音乐平台上播放。仅凭酷狗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排除酷狗公司并未获得案涉歌曲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怀疑,一审法院仅凭酷狗公司提交的证据径行认定酷狗公司经授权取得了案涉歌曲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显属错误。阿里巴巴公司并不知悉酷狗公司对案涉歌曲享有权利,已对全部案涉歌曲下线处理,积极配合酷狗公司维权,无主观侵权故意;2、案涉歌曲并不属于当下热播的流行歌曲,市场价值较低,一审判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综上,阿里巴巴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一定程度认定事实不清与适应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阿里巴巴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合法权益。酷狗公司答辩称:1、阿里巴巴公司未经授权传播涉案歌曲的行为侵害了酷狗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首先,涉案歌曲可在除酷狗公司经营的平台播放外,还可在其他音乐平台播放,并不能说明酷狗公司未获得涉案歌曲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审酷狗公司提交的权利证据足以证明酷狗公司取得了涉案歌曲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次,阿里巴巴公司不知悉酷狗公司对涉案歌曲享有权利,但应当知悉自身经营的平台是否享有涉案歌曲的权利,在未经取得涉案歌曲相关权利的情况下,阿里巴巴公司提供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及付费下载服务,侵犯了酷狗公司的合法权益,即使对涉案全部歌曲下线处理,该侵权行为已经给酷狗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2、一审判定的赔偿数额合理、合法,首先,阿里巴巴公司提供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的下载服务获得了巨大的经济利益,阿里巴巴公司经营规模大,用户数量多,侵权影响范围广,涉案歌曲是酷狗公司花费巨大成本获得授权的,阿里巴巴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向公众提供大量的侵权歌曲,主观恶意、侵权行为恶劣,给酷狗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其次阿里巴巴公司认为案涉歌曲知名度和市场价值较低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所提供的参考判决其侵权平台、侵权形式,案涉歌曲涉及的年龄阶层不相同,不具有参考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阿里巴巴公司的上诉请求。酷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酷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2、阿里巴巴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系在台湾地区注册成立的公司,原始英文企业名称为DECCARECORDSTAIWANLTD,于22002年5月27日变更为现名LINFAIRRECORDSLIMITED。音乐专辑《好想你》封套载有“王力宏好想你”“&?1996DECCARECORDSTAIWANLTD.”等字样,列有曲目《风中的遗憾》《远离伤心》《好想你》《暴风雨》《回忆》《不说后悔》《预约你的爱》《眼睛》《爱依然执着》《NOAH》。2014年7月1日,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人)向酷狗公司(被授权人)出具《授权证明书》载明,授权人将附件授权音乐作品清单中的录音制品(包括录音制品中所涵盖的录音制作者权、表演者权)及词曲,以及与前述作品相关的背景资料透过InterestingDevelopmentInc.授权给酷狗公司,授权权利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但不包括KKBox网络平台),授权性质为独占且可转授权,授权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授权期限届满不影响被授权人针对授权期限内发生的侵权行为采取的维权行为,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台湾、澳门地区)。附件的授权清单中列明专辑《好想你》包含《风中的遗憾》《远离伤心》《好想你》《暴风雨》《回忆》《不说后悔》《预约你的爱》《眼睛》《爱依然执着》《NOAH》10首涉案歌曲。该《授权证明书》及附件于同年经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忠孝联合事务所公证认证及北京市公证协会核验。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2014)沪徐证经字第9339号公证书载明,2014年12月13日,酷狗公司代理人曹淑琪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在该公证处通过该处电脑上网浏览了相关网页,在线试听和下载了相关音频,并对相关页面内容进行了截屏并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录制了相关操作过程的实时电脑屏幕显示,录制得到“录像1.exe”文件。公证书还证明附在公证书后USB闪存盘中所保存的屏幕录像文件、截屏页面文件以及歌曲文件与屏幕显示实际情况相符。播放USB闪存盘内屏幕录像文件,显示曹淑琪使用上述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1.打开浏览器登陆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域名“××”的相关情况,查询结果页面显示虾米音乐网www.××的主办单位为杭州缪斯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浙I**备08103200号-7;2.新建浏览器空白页面,在地址栏输入“baidu.com”进入百度页面,搜索“虾米音乐”,点击搜索结果中的“虾米音乐网(××)-中国好声音官方授权”进入虾米音乐网,点击页面顶部右侧“下载客户端”菜单项下的“虾米音乐forWindows”的链接进行下载并安装该客户端;3.登陆“虾米音乐”客户端,在搜索栏中输入“王力宏”并点击搜索,在搜索结果页面中选择“好想你王力宏”进入新页面,页面左上角显示有专辑《好想你》的封面,右侧显示有“唱片公司:福茂唱片,发行时间:1996年12月1日”等信息,“曲目”栏列有歌曲《风中的遗憾》《远离伤心》《好想你》《暴风雨》《回忆》《不说后悔》《预约你的爱》《眼睛》《爱依然执着》《Noah》,点击播放上述曲目,且每首歌曲支付0.8虾币下载。阿里巴巴公司确认上述“虾米音乐”客户端系由其经营。经比对,上述10首歌曲与酷狗公司主张权利的同名歌曲的歌词、旋律、演唱均一致,阿里巴巴公司对两者内容是否一致未提出异议,亦未在限定期限内申请声纹鉴定。酷狗公司主张本案的经济损失由法庭酌定,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2000元及公证费、差旅费,均未提交相关票据,具体数额请求法庭酌定。另查明,酷狗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6085142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阿里巴巴公司亦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利用互联网经营音乐娱乐产品等。以上事实,有酷狗公司提交的音乐专辑、授权书、公证书及封存USB闪存盘等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音像制品系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国台湾地区发行,台湾地区和内地同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根据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所确定的国民待遇原则,涉案音像制品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可以作为证据;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本案中,酷狗公司提交的音像制品《好想你》标注有“&?1996DECCARECORDSTAIWANLTD.”等字样,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该音像制品的录音制作者权。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将附件清单中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中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酷狗公司,该《授权证明书》已履行相关公证认证手续,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酷狗公司经授权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取得了附件清单中歌曲录音制作者权中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利,故酷狗公司有权就涉案歌曲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阿里巴巴公司所称权属有瑕疵的抗辩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酷狗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封存USB闪存盘可以证实,阿里巴巴公司经营的“虾米音乐”客户端可以播放并下载涉案歌曲,上述公证过程程序合法,阿里巴巴公司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故一审法院对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比对,上述10首歌曲与酷狗公司主张权利的同名歌曲的歌词、旋律、演唱均一致,鉴于阿里巴巴公司对两者内容是否一致并未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同名歌曲内容一致。阿里巴巴公司未经酷狗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虾米音乐”客户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涉案录音制品的播放、下载服务,其行为已经构成对酷狗公司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鉴于酷狗公司因阿里巴巴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阿里巴巴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证据证实,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歌曲的类型、知名度、阿里巴巴公司的经营规模、涉案歌曲付费下载的情节、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范围、酷狗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阿里巴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酷狗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8000元;二、驳回酷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酷狗公司负担800元,阿里巴巴公司负担2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酷狗公司就涉案歌曲是否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一审法院判定阿里巴巴公司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关于酷狗公司就涉案歌曲是否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本案中,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将附件清单中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中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酷狗公司,授权书包含授权内容、标的音乐作品的授权权利及宣传素材的授权使用方式、授权性质、授权期限、授权区域等内容,且授权书已履行相关公证认证手续,该授权合法有效。酷狗公司享有涉案歌曲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阿里巴巴公司称不能排除酷狗公司未获得授权的合理怀疑,但是并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审法院判定阿里巴巴公司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问题。阿里巴巴公司未经酷狗公司许可,通过其经营的“虾米音乐”客户端向公众提供涉案歌曲的下载服务,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向酷狗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酷狗公司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其因阿里巴巴公司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阿里巴巴公司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结合本案涉案歌曲的类型、知名度、阿里巴巴公司的经营规模、涉案歌曲付费下载的情节、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性质、影响范围、酷狗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考虑,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阿里巴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宏审 判 员  蒋华胜审 判 员  丁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助理  黄榆岚书 记 员  郑 悠书 记 员  汤 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