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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海法商字第01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陈军、陈某等与枝江市百宝汽车轮渡有限责任公司海上、通海水域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陈某,王新明,常仁翠,枝江市百宝汽车轮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海法商字第01415号原告:陈军,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系王某的丈夫。原告:陈某,女,200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系王某的女儿。原告:王新明,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系王某的父亲。原告:常仁翠,女,195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系王某的母亲。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枝江市百宝汽车轮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沿江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7987560844。法定代表人:吴亚红,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钢,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民,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军、陈某、王新明、常仁翠与被告枝江市百宝汽车轮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宝公司)通海水域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陈某、王新明、常仁翠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进、吕XX,被告百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钢、张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调解不成,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41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3840元、丧葬费23660元、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983520元,被告百宝公司已经赔偿10万元,还应赔偿8835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7日15时24分,王某骑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在枝江百里洲镇刘巷码头乘坐被告所属“鄂枝江拖0218”汽渡船前往枝江市宝筏寺汽渡码头,途中不幸落水,经救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枝江市派出所调查证实:“鄂枝江拖0218”汽渡船按法律规定不能承运自行车及行人;受害人王某上“鄂枝江拖0218”汽渡船时,船上工作人员未制止,也未给受害人王某配备救生衣;受害人王某不慎落水时,汽渡船上工作人员未发现,也未及时施救;汽渡船上工作人员在发现船上留有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无人骑走且此时码头上有其他船舶从江中施救一名落水者时,被告及其船上工作人员未及时施救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8月18日,在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枝江市派出所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被告先行支付原告10万元,原告对死者进行安葬,双方民事赔偿事宜通过诉讼解决,赔偿款多退少补。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原告已将死者安葬。原告认为,受害人王某乘坐被告所属“鄂枝江拖0218”汽渡船前往枝江市宝筏寺汽渡码头,即与被告成立旅客承运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法定义务,被告存在违反规定承载自行车及行人,未给旅客配备救生衣,未及时发现及施救落水的旅客等违法行为,被告应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百宝公司辩称,一、王某的死亡是因其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对于王某的死亡并无过错,依法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王某自身不具备完全劳动能力,其父母未满六十岁,并有责任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条件;四、王某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五、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请求的是违约损害赔偿,而非侵权损害赔偿,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无证据支持。综上,王某系自行投水死亡,被告对王某的死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四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四原告《户口本》、《身份证》以及王某《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枝江市百里洲镇冯口村民委员会《证明》及王某与陈军的《结婚证》原件各两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百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打印件、工商基本信息原件各一份、渡运管理公示牌照片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经营范围为汽车轮渡,非机动车辆和非随车人员严禁从公路渡口渡过,被告超范围经营。3、西陵区镇平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原件两份、宜昌天海学校《结业证书》原件一份、伍家岗区宜湖岛商务酒店《证明》原件两份,证明死者王某经常居住在城镇,曾接受过电脑培训,其生前的工资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4、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枝江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原件六份,证明被告百宝公司在船舶安全维护方面存在漏洞,且违反规定承载自行车,当发现船上有未被骑走的电动自行车时,未尽到及时的排查义务。死者王某事故发生前精神上没有异常,没有自杀倾向,系意外落水身亡,非自杀。5、《新日电动车保修单》、《使用说明书》、《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原件各一份,证明死者王某购买新日电动车事实,事故当天所骑新日电动车整车重量≦40kg,最高速度≦20km/h,根据相关国家标准,该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范畴。6、《枝江市康宁医院出院记录》原件一份,证明王某在事故发生前精神状态为:意识清晰,定向力完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7、原告方代表王新明与被告方代表赵平达成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系意外溺水身亡,船上工作人员未发现此情况,未进行施救,被告先期支付原告10万元。8、枝江市地方海事局《搜救报告》、枝江市殡仪馆《火化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王某落水溺亡及尸体已火化的事实。9、交通费单据原件38张(合计金额381.5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被告百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被告的基本信息无异议,对公示牌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电动车应该属机动车,被告没有超范围经营,公示牌上显示驾驶员不能离开驾驶车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结合病历中记载的住院时间来看,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培训时间和工作时间是重复的,如果是在上班的话,应该有社保、工资单等相关证据证明。对证据4的表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渡口公示牌上有规定,被告并非未尽到提示义务,上厕所的现象客观存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渡口不一样,但这两个渡口是挨着的,发船时间不一样,电动车现在无法确定属于非机动车;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不能证明应该由被告对死者承担赔偿责任,落水当时被告并不清楚;并无人员目击落水过程,无法对落水原因进行判断;原告王新明和陈军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中的《新日电动车保修单》、《使用说明书》无法确认与王某当日所骑车辆为同一车辆,对于车速应该由相关部门实际检验。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上无王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描述,不能证明王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王某的死亡原因,原、被告双方均保留了和解和诉讼的权利。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9,部分票据系2016年发生的,并非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部分票据的时间无法确认,与涉案事故的关联性也无法确认,该证据反映的金额与其原告诉请的5000元交通费差额太大。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证据1、8,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4、6、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对于证据3、9,系原件,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对于证据5,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涉案事故发生时王某所骑电动车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百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8月17日,被告百宝公司与王某家属代表王新明达成协议,被告百宝公司向王某家属支付先期费用10万元,双方保留诉讼权利,多退少补。2、《枝江康宁精神病医院出院记录》、《枝江康宁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5年5月18日至7月21日,王某因“精神分裂症、双相障碍”在枝江康宁精神病医院住院两个多月,后经患者和其家属要求办理出院,出院医嘱“严防冲动、消极等意外行为”,建议“加强监护,严防自伤、自杀、伤人、出走等”。3、王新明、陈军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死者王某患有间歇性精神抑郁症,近十年在枝江康宁精神病医院接受药物治疗,近两年有住院记录。2015年8月5日王某丈夫陈军从外地回家后将王某从医院接回。事发当日,王某丈夫、父亲放任王某一人独自出门,怠于履行监护职责。4、《20150807王某落水事件》光盘一张,证明王某系自己跳水,船已经停稳,船舶设施和人员配备符合要求。5、《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鄂枝江拖0218”汽渡船符合航行要求。四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王某落水身亡及部分赔偿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要综合全部内容加以认定,出院记录精神状态检查记载患者意识清晰,定向力完整,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需要专人监护,医生建议的内容属于职业习惯,该建议并不能赋予当事人对王某监护的法定义务,只有司法鉴定部门才能认定王某无民事行为能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王某并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需要有专人监护,王新明和陈军的笔录主要是向公安机关陈述王某生前没有异常表现。对证据4的来源无异议,对证据形式有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0009号、0010号视频资料是公安机关对证人证言的视频资料,从民事证据上看属于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对自然人进行调查,必须要核实证人的身份情况,并要求证人对证言进行签字,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0009号视频内容只是一个传来证据,该证人没有目击王某落水的过程,他是听另一个人说的,0010号视频中证人所做的陈述,只能表明王某是从被告船上落水的,而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王某是自杀落水,王某落水系船舶安全不到位造成的,不能通过一个视频证明王某系自杀。对1652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船舶的安全设施符合安全要求,是否符合法律要求,应该由相关部门出具证明加以证实,不是某一个人员可以认定的,视频资料显示船舶的安全设施并不到位,拖船上的护栏高度仅55厘米,该高度不足以防范旅客落水,没有达到安全标准,拖船尾部有一处缺口没有安全护栏。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船舶达到适航标准,事发后海事部门要求船舶进行整改。本院认证认为:四原告对被告所举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五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7日下午15时左右,王某独自一人骑一辆红色电动车在枝江市百里洲镇刘巷码头乘坐“鄂枝江拖0218”汽渡船前往枝江市宝筏寺汽渡码头,并支付了渡船费用。15时37分左右,“鄂枝江拖0218”汽渡船抵达枝江市宝筏寺汽渡码头,王某未下船。15时40分左右,“鄂枝江渡0035”客渡船船长唐红云在宝筏寺汽渡码头水域发现王某落水,并进行了施救。王某经施救无效,溺水死亡,遗体于2015年8月21日在枝江市殡仪馆火化。“鄂枝江拖0218”汽渡船上工作人员并未发现王某落水的情况。2015年8月18日,在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枝江市派出所的见证下,王某父亲王新明代表王某亲属与被告达成书面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先期费用10万元,用于对死者王某遗体进行火化、安葬等事宜,双方保留和解和诉讼的权利,原、被告达成最终协议(包含诉讼)后的赔偿总费用包括上述10万元的先期费用,可多退少补。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原告王新明出具了收条。另查明,2015年5月18日至7月21日,王某曾在枝江康宁精神病医院住院64天。《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记载:入院精神状态检查为:意识清晰,定向力完整,自知力部分存在,存在烦躁不安,焦虑情绪,情绪不稳,意志活动减退。出院情况:饮食、睡眠可,情绪稳定,患者和其家属要求办理出院,经上级医师同意后,予以办理。出院诊断:双相障碍、药物副反应。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维持治疗,药品由家属保管,如遇到不适,及时到医院就诊;2、严防冲动、消极等意外行为;3、每月复查血常规、肝功能及血糖和心电图;4、避免不良精神刺激、禁止自行调药。医生建议:1、加强监护、严防自伤、自杀、伤人、出走等;2、服药巩固治疗。同时查明,“鄂枝江拖0218”拖轮于2015年6月18日经湖北省船舶检验局颁发《内河船舶适航证书》(编号:843238797),有效期至2016年5月10日。“鄂枝江车0009”驳船于2015年6月8日经湖北省船舶检验局颁发《内河船舶适航证书》(编号:843238800),有效期至2016年5月10日,记事栏记载:乘客装载仅限于司乘人员,严禁人车混装,船舶航行时,客运车辆车门应保持打开。渡运管理公示牌过渡须知记载:非机动车辆和非随车人员严禁从公路渡口过渡,价格公示牌收费项目记载汽渡车辆包括:客、货车、小车、手扶车、摩托车、三轮车。还查明,自2006年至逝世前,死者王某一直居住在宜昌市西陵区镇××号,并在市区内工作。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2、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68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年,3、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217元/年。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死者王某乘坐被告百宝公司经营的“鄂枝江拖0218”汽渡船,并支付了相应的票款,原、被告之间的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存在两个方面的焦点问题:一、被告百宝公司对于王某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二、王某死亡是否系其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其自身是否存在过错?一、被告百宝公司对于王某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鄂枝江车0009”驳船《内河船舶适航证书》(编号:843238800)记事栏记载,乘客装载仅限于司乘人员,严禁人车混装。渡运管理公示牌记载,汽渡车辆不包含电动车和行人。被告百宝公司作为汽渡船营运企业,应当严格按规范经营。死者王某骑电动车上船,被告百宝公司收取了费用,并未制止,其存在管理上的过失。同时,被告百宝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乘客的人身安全负责,起到安全保障义务。如果乘客发生伤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被告百宝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王某死亡是否系其自身健康原因或者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其自身是否存在过错?根据枝江康宁精神病医院2015年7月21日的《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的内容可知,王某存在双相障碍,严防冲动、消极等意外行为,医生建议加强监护、严防自伤、自杀、伤人、出走等。事故发生时,王某独自一人驾驶电动车乘坐汽渡船,没有家人陪同,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是因无证据证明王某系自杀或重大过失造成死亡,其精神疾病也不属于因健康原因造成死亡的情形,故不能免除被告百宝公司的赔偿责任。死者王某的自身过错仅仅属于其死亡的原因之一,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百宝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被告百宝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死者王某自担40%。本案中,被告百宝公司因违约而产生的赔偿责任计算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费用。关于丧葬费。《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应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六个月标准计算。因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3217元/年,故丧葬费合计为21608.5元(43217元÷12个月×6个月)。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死者王某未满60周岁,应当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的二十年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因死者王某生前在宜昌市××、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且居住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湖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52元/年,故死亡赔偿金合计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王新明、常仁翠系死者王某的父母,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新明未满60周岁,无鉴定机构对其无劳动能力作出鉴定,其不属于被扶养人范畴,原告常仁翠年满55周岁,无其他生活来源,属于被抚养人范畴,计算20年。原告陈某系死者王某女儿,事故发生时年满6周岁,计算12年。因原告常仁翠系农村户口,原告陈某系城镇户口,应当分别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分别为8681元/年和16681元/年,同时原告王新明、陈军分别系被扶养人常仁翠、陈某共同扶养人,故被扶养人常仁翠、陈某的生活费为186896元(8681元/年×20年÷2+16681元/年×12年÷2)。关于交通费。《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属于赔偿范围。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结合事故发生地以及原告居住地来确定。因原告仅提供了381.5元的票据,该部分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选择的系旅客运输合同项下的违约之诉,在违约之诉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赔偿金合计:21608.5元+497040元+186896元+381.5元=705926元。综上,被告百宝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赔偿金为705926×60%=423556元,扣除被告百宝公司先期支付的10万元,仍需支付给原告赔偿金3235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枝江市百宝汽车轮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军、陈某、王新明、常仁翠赔偿金323556元;二、驳回原告陈军、陈某、王新明、常仁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73元,由原告陈军、陈某、王新明、常仁翠负担8159元,被告枝江百宝汽车轮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左铭辉审判员  杨国峰审判员  樊汉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余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