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邓高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邓高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60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代表人曾盾。委托代理人郭育好。委托代理人覃东平。被告邓高议。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长沙分行)与被告邓高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覃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高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长沙分行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解除招行长沙分行与邓高议签订的120131731084030860号《招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邓高议偿还招行长沙分行借款本金434726.06元,利息、罚息、复息8150.1元(依约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本次暂计至2017年1月10日止),合计442876.16元;3、邓高议承担招行长沙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258元(按借款本息的4.8%计算);4、招行长沙分行对邓高议名下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沙湾路1688号长房白沙湾花园A9栋2603房在上述欠款本息及招行长沙分行实现该项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邓高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查明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等情况,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29日,邓高议为购房与招行长沙分行签订了编号为120131731084030860号《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邓高议向招行长沙分行借款490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2012年8月29日至2032年8月29日);合同项下借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具体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固定日调整方式进行调整,即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国家公布的最新基准利率,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邓高议自愿提供其购买的上述房产即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沙湾路1688号长房白沙湾花园A9栋2603房(权证号7140766**)作抵押担保;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出现违约情形后,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有权按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并对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本合同中所有借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超过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的部分,归邓高议所有,不足部分,贷款人另行追索。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邓高议就上述房屋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514033818,抵押权人为招行长沙分行。2012年9月6日,招行长沙分行向邓高议放款490000元,邓高议在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为490000元,执行年利率为6.55%,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6日至2032年9月6日。但之后邓高议未依约按时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款累计超过六次。截至2017年1月10日,邓高议拖欠借款本金434726.06元,利息、罚息、复息8150.1元,合计442876.16元。另查明,招行长沙分行委托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邓高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事宜,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指派覃东平、郭育好律师参与了本案诉讼,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向招行长沙分行出具了收取律师代理费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1258元。判决结果和理由本院认为:招行长沙分行与邓高议订立的《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合同订立后,招行长沙分行已依约履行放款义务,邓高议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上述合同之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招行长沙分行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故对招行长沙分行要求邓高议偿还借款本金434726.06元,利息、罚息、复息8150.1元(依约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本次暂计至2017年1月10日止),合计442876.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邓高议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致使《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对招行长沙分行要求解除《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招行长沙分行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由此产生的律师服务费,应当由邓高议承担,招行长沙分行已实际支付律师服务费21258元,参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尚在合理范围内,故对招行长沙分行要求邓高议支付律师服务费212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邓高议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沙湾路1688号长房白沙湾花园A9栋2603房(权证号7140766**)为上述借款及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招行长沙分行要求对上述房屋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邓高议订立的编号为120131731084030860的《招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邓高议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34726.06元,利息、罚息、复息8150.1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7年1月1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合计442876.16元;三、被告邓高议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其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服务费21258元;四、如被告邓高议未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申请处置被告邓高议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沙湾路1688号长房白沙湾花园A9栋2603房(权证号7140766**),所得价款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邓高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86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866元,由被告邓高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卿 琳人民陪审员 廖玉均人民陪审员 向首诚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童柳莎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