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原告马福英与被告唐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福英,唐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1455号原告:马福英,女,1962年8月24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法定代理人:丁某,男,1961年4月11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系马福英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大明,南京市高淳区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华,男,1976年6月12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负责人:陈家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红,女,该公司法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凤,女,该公司员工。原告马福英与被告唐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紫金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福英的法定代理人丁某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大明,被告唐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建红,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福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实际发生的治疗费用771987.7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14时10分许,唐华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古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山社区医院路段处,在超越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苏A×××××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高淳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唐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唐华驾驶苏A×××××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仍在医院治疗,并呈昏迷状态,因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就实际发生的治疗费用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查明事实,依法裁决。被告唐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损害后果、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事发路段正在施工,并占用一个车道,没有设置明显的路障,施工方应承担事故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垫付4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唐华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外购药品不予认可,住院期间医药费中载明的护理费应予扣除。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在交强险项下垫付医药费10000元,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原、被告优先偿还垫付的医药费6158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唐华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机动车,行驶至高淳区古檀路凤山社区医院处与马福英发生碰撞,导致马福英受伤。因事故双方无力垫付抢救费用,于2016年11月16向本公司申请垫付,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垫付抢救费用61582元。原告马福英、被告唐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14时10分许,唐华驾驶苏A×××××小型轿车在高淳区经济开发区沿古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山社区医院路段处,在超越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苏A×××××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马福英受伤。马福英受伤后被送至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6年11月19日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膜外、下血肿;3、颅内多发脑挫伤;4、左侧颞顶部脑内血肿;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左侧颞骨骨折;7、颅底骨折;8、创伤性脑疝;9、左侧锁骨骨折;10、左侧2、3肋骨骨折;11、肺部感染;12、颅内感染;13、感染性休克。同日,马福英转至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后于2016年12月28日出院并转院至南京紫金医院继续治疗,治疗后于2017年2月14日再次转院至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7年3月14日出院。事故发生后,马福英在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马福英的丈夫丁某以及唐华向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即紫金保险公司书面申请垫付抢救费用,丁某承诺如因本次事故通过任何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款将优先用于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的费用;对于保险理赔款,同意保险公司直接偿还基金管理人已垫付的费用。紫金保险公司依据申请垫付了马福英医药费61582元。马福英在上述治疗期间共支出医药费803823.95元,其中人寿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紫金保险公司垫付61582元。马福英在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3月14日在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在江苏天润医药连锁药房有限公司购买注射用替加环素(泰阁)共计31042元。2017年2月19日,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古认字[2017]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部分载明:通过对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等方面证据进行分析,唐华驾驶机动车载道路上行驶观察疏忽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超车时未遵守有关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之一;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之一。遂认定唐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福英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唐华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向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唐华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唐华称事故发生后已给付25000元,另在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为马福英预缴医药费21000元,共计支付46000元。唐华对其中25000元提供了付款凭证,对其所称在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为马福英预缴医药费21000元未提供证据。马福英的法定代理人丁某对唐华已给付25000元不持异议,仅认可唐华在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为马福英预缴医药费19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外购药品发票、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唐华持有的驾驶证,苏A×××××小型轿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唐华提供的付款凭证、收条,紫金保险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医药费发票、道路救助基金付款回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马福英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其本次诉讼仅主张前期支出的医药费,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马福英及紫金保险公司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的金额为803823.95元,本院予以认定。马福英在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3月14日在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在江苏天润医药连锁药房有限公司购买注射用替加环素(泰阁)支出31042元,对该外购药品虽未提供医疗机构的处方,但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中均记载使用了替加环素,而同期住院费用清单中并无替加环素的付费记录,应认定替加环素为马福英治疗所需的药品,该购买费用应计入医药费。另对于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马福英住院期间医药费中载明的护理费应在医药费中予以扣除的辩称意见,因该护理费系医疗机构收取,属于医疗护理费用,不应在医药费中扣除,本院对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项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医药费总额为834865.95元。对于唐华提出事发路段正在施工,施工方应承担事故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其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是人民法院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证据,无足够的相反证据,应当作为法院认定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依据。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唐华驾驶机动车在超越前方同向马福英驾驶的机动车的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所致,唐华未举证证明事发路段不符合通行的要求以及施工方的行为对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且唐华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向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对唐华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唐华驾驶苏A×××××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马福英医药费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唐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福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药费824865.95元,按照事故当事人的责任,由马福英自行负担30%,唐华应赔偿577406.17元(824865.95元×70%),该款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0000元,由唐华赔偿77406.17元。对于唐华已支付款项,其称已支付46000元,未举证证明,本院按照马福英的法定代理人丁某认可数额44000元予以认定,该款从唐华应赔偿总额中扣除。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为受害人垫付抢救费用之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马福英、唐华均有返还义务,本案中,马福英的法定代理人丁某承诺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款将优先偿还垫付的费用,紫金保险公司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要求优先偿还垫付的抢救费用6158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款由人寿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紫金保险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马福英医药费510000元,已支付10000元,余款500000元,其中给付马福英438418元,给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61582元,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唐华赔偿马福英医药费77406.17元,已支付44000元,余款33406.1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马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马福英负担1278元,唐华负担29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帆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周谷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