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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行终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林兆艳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政府撤销房屋征收决定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兆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终291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林兆艳,女,汉族,1966年8月12日出生。上诉人林兆艳因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香坊区政府)撤销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哈尔滨市中院)(2016)黑01行初3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2011年12月17日,香坊区政府作出哈(香)房征补决字【2011】第021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辖区内部分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明确了征收的范围,确定由香坊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通告了依据补偿方案签订协议的期限等。林兆艳在征收范围内有一处房屋,其中有照面积23.97平方米,无照面积134.79平方米,有营业执照。林兆艳与香坊区政府未能达成补偿协议,2012年10月林兆艳的房屋被强制拆除。林兆艳将香坊区政府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哈尔滨市中院作出(2015)哈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确认香坊区政府拆除林兆艳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香坊区政府于60日内作出房屋补偿决定及对财产损失作出赔偿决定;驳回林兆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林兆艳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黑行终238号行政判决,驳回林兆艳上诉,维持原判。后香坊区政府于2016年9月29日分别作出哈(香)房征补决字(2016)第0004号《关于对被征收人林兆艳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及哈(香)行赔字(2016)第0004号《行政赔偿决定书》。林兆艳不服,已将上述征收补偿决定及赔偿决定诉至法院,案件正在审理中。2016年11月,林兆艳向法院起诉本案,请求撤销香坊区政府作出的哈(香)房征补决字【2011】第021号房屋征收决定。哈尔滨市中院(2016)黑01行初305号行政裁定认为,香坊区政府的哈(香)房征补决字【2011】第021号房屋征收决定是2011年12月17日作出的,林兆艳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应在该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1月3日,林兆艳到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对林兆艳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林兆艳上诉称,2012年10月林兆艳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后,林兆艳曾到法院起诉撤销香坊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但法院不予立案。待林兆艳起诉香坊区政府确认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终审判决后,其向法院起诉本案之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一审裁定不予立案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立案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2011年12月17日,香坊区政府作出哈(香)房征补决字【2011】第021号房屋征收决定,林兆艳与香坊区政府未能达成补偿协议,2012年10月林兆艳的房屋被强制拆除。至此时林兆艳应当知道香坊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其于2016年11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林兆艳称其曾到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不予立案,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对林兆艳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林兆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畅春松审判员  李秀华审判员  付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