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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杨潭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潭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刑初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潭,男,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南宁万达茂投资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址南宁市青秀区,现住南宁市青秀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业钦,广西睦南律师事务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潭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追诉[2016]7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杨潭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潭、辩护人黄业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杨潭谎称能帮被害人购买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的集资房、商铺及车库,私刻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合同专用章及法人印章制作虚假购房协议书,以需要定金、关系费为由先后骗取18名被害人钱款,向部份被害人提供了虚假购房协议书。分别有:黄某125.1万元、周某10.6万元、玉小莲29.065万元、黄某230.3385万元、王某30.2515万元、陈某1万元、龚某2万元、杨某128.4万元、吕某37.5332万元、郭某110.9万元、梁某27.6562万元、何某129.9405万元、何某229.4866万元、何某327.9449万元、谭某22.5556万元、张某28.6474万元、黄某339.0651万元、曾某1万元。公诉机关举证了相关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确认被告人杨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潭对指控的骗取18名被害人钱款的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发表意见认为:1、被告人与被害人郭某1是恋人关系,不是诈骗被害人;2、被告人得款后用于投资,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如实供述,有退赃情形,可从轻处罚。建议予被告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处罚。辩护人在法庭审理中出示了《收据》复印件及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人杨潭经郭某1向被害人何某1退还钱款55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杨潭向黄某1等18名被害人虚构有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的集资房、商铺及车库出售的事实,以收取购房指标费、定金、首付款等名义,收取被害人钱款或让被害人向其指定的名下银行账户汇款,并使用私刻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合同专用章及法人印章,制造虚假《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住房买卖协议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收据》交予部分被害人。被害人被骗取的钱款分别有:黄某125.1万元、周某10.6万元、玉小莲29.065万元、黄某230.3385万元、王某30.2515万元、陈某1万元、龚某2万元、杨某128.4万元、吕某37.5332万元、郭某110.9万元、梁某27.6562万元、何某129.9405万元、何某229.4866万元、何某327.9449万元、谭某22.5556万元、张某(龙某)28.6474万元、黄某339.0651万元、曾某1万元。2015年3月3日,被害人何某1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日,被告人杨潭被抓获归案。杨潭于当日向被害人何某1退赔5万元,又于同月8日向被害人何某1、何某2退赔5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印证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潭身份事实。3、抓获经过,反映被告人到案事实。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人员依法对杨潭的人身进行搜查,查获扣押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合同专用章一枚、杨某2私章一枚、工商银行卡一张。5、侦查机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发出的《关于协助核实并提供相关情况的函》及广西区水利厅出具的《关于提供相关情况的函》,证实侦查机关向广西区水利厅核实是否有在建集资房并将集资房对外销售,财务部是否有莫某、周某2、李某等三名工作人员及提供水利厅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及“杨某2”个人印鉴。广西区水利厅回复,该厅机关大院危房旧房改造非还建住房分配不存在以单位名义对外出售的情况,莫某、周某2、李某这三人不是该单位正式职工或聘用人员,该厅无“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合同专用章”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财务专用章”,且法人印鉴印文是“杨某2”而不是“杨某2印”,该厅与购房户签订的合同名称是《南宁市建政路12号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购房合同(非还建户)》。6、《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住房买卖协议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收据》,反映被告人杨潭向被害人出具虚假文书的事实。7、被告人杨潭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67)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银行业务单据、凭证、银行业务对账单,杨潭具写的收据(收条)、《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收据》等书证,印证反映杨潭名下银行账户收到各被害人钱款的事实。8、侦查机关凭祥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映,侦查机关调查,杨潭将所诈骗得来的赃款全部汇入第三方支付网络平台,即易宝支付有限公司账户和宝付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账户。其中,杨潭转入易宝支付有限公司账户44笔又分别转向深圳市沃野而贸易有限公司等14家公司。9、银行业务凭证及被害人何某1具写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潭向被害人何某1、何某2退赔钱款的事实。10、被害人黄某1、周某1、玉小莲、黄某2、王某、陈某、龚某、杨某1、吕某、郭某1、梁某、何某1、何某2、何某3、谭某、张某、黄某3、曾某、龙某陈述,反映上述18名被害人相信被告人杨潭虚构的可以购买广西区水利厅的集资房及商铺、车库的事实,于2011年11月至2015年2月间,以给付指标费、首付款、定金等名义,分别向杨潭给付现金或向杨潭指定的其名下的银行账户汇款,杨潭向其中的部份被害人出具了虚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住房买卖协议书》及收据。11、证人刘某1、蒙某、刘某2、肖某的证言,反映各证人从周某1处听说从杨潭处可以购买广西区水利厅的指标房、车位等,信以为真,交款予周某1以购买广西区水利厅的指标房的事实。12、被告人杨潭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潭对其虚构广西区水利厅有集资房及商铺、车库出售的事实,私刻广西区水利厅合同专用章、杨某2印章,伪造买卖协议书及收据,骗取被害人信任后,以收取指标费、定金、首付款的名义,从各被害人处收取现金或使用其名下银行账户收取被害人的汇款的事实供认不讳。关于骗取被害人钱款后的用途,被告人杨潭先供用于偿还赌债,后供其经一名叫蒋某的人介绍,将钱款汇入一深圳公司的账户以获取利息,蒋某称该公司正在融资一个项目,会有高额利息回报。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辩护人认为杨潭与郭某1是男女朋友关系,杨从郭处取得的钱款不应认定为骗取的意见,经查,在案有被害人郭某1控告及陈述反映被告人以虚构事实骗取郭钱款,又有书证《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住房买卖协议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收据》及银行业务单据等证据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杨潭以虚假的协议书、收据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杨、郭某2的关系不能否定上述事实及证据,辩护人这一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401.484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杨潭到案后对个别被害人积极退赔,酌定从轻处罚,但仍有十数名被害人均未能得退赔,量刑时考量。被告人杨潭长时间骗取多名被害人钱款,辩护人认为的杨潭将钱款用于其他投资故主观恶性不大的意见不能采纳。辩护人认为可对杨潭处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建议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27年9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潭向被害人退赔经济损失,分别有:黄洁莹人民币二十五万一千元、周志平人民币六千元、玉小莲人民币二十九万零六百五十元、黄芳莲人民币三十万零三千三百八十五元、王雪娟人民币三十万零二千五百一十五元、陈咏梅人民币一万元、龚玉坤人民币二万元、杨宗梅人民币二十八万四千元、吕勇人民币三十七万五千三百三十二元、郭玉珑人民币十万零九千元、梁卫人民币二十七万六千五百六十二元、何俊(何辉)人民币四万四千二百七十一元、何艳桃人民币二十七万九千四百四十九元、谭锡梅人民币二十二万五千五百五十六元、张月颜(龙江龙)人民币二十八万六千四百七十四元、黄昭芬人民币三十九万零六百五十一元、曾德钊人民币一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光人民陪审员  邓椀玲人民陪审员  韦 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异书 记 员  李成林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