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3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何延龙与黄国良、赵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延龙,黄国良,赵立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3民初253号原告:何延龙,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双城区。被告:黄国良,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城区。被告:赵立军,男,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城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鸿翔名苑10栋1号门市。负责人:王云志,经理。原告何延龙与被告黄国良、赵立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延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良、赵立军、太平财险哈尔滨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2日11时许,被告赵立军驾驶辽H×××××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双城区朝阳乡至双城镇承恩村水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诚吉村北弯道处时,由于瞭望不周,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左侧路面与由北向南行驶已处于停止状态夏东驾驶的吉B×××××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吉B×××××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夏东及乘车人付成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城大队作出哈公交(双)认字(2017)第62017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立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夏东、付成龙无责任。2014年10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刘忠庆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刘忠庆将其所有的吉B×××××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出卖给原告何延龙,价款为28,500.00元,同时案外人将车辆移交给原告何延龙占有。由于车辆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所以机动车登记证书一直为案外人刘忠庆的名字,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何延龙。另外,原告从交警队获知,赵立军驾辽H×××××2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黄国良。2016年9月6日,赵立军驾驶辽H×××××2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效期为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6日止,发生交通事故时辽H×××××2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仍在保险有效期内。2017年1月2日,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财产上的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太平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何延龙车辆损失2,000.00元;判令被告黄国良、赵立军支付原告何延龙车辆损失费26,500.00元或实际损失以鉴定为准;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出庭、未提供答辩及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协议书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意在证明2014年10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刘忠庆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刘忠庆将其所有的吉B×××××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以28,5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案外人刘忠庆已将车辆移交给原告占有。由于车辆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所以,机动车登记证书一直为案外人刘忠庆的名字,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证据三、哈公交(双)认字[2017]第62017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在证明发生在2017年1月2日的交通事故,由被告赵立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意在证明赵立军驾驶辽H×××××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效期为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6日止。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时,辽H×××××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仍在保险期间范围内。三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进行当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是公安机关颁发的身份证,可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是原告与案外人刘忠庆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可以证实2014年10月5日刘忠庆将其所有的吉B×××××号奥迪牌轿车以28,5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何延龙,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案外人刘忠庆已将该车辆交付给原告,所以,可以认定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何延龙;证据三可以证实吉B×××××号奥迪牌轿车与辽H×××××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被告赵立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吉B×××××号奥迪牌轿车的驾驶人夏东及乘车人付成龙无责任;证据四可以证实肇事车辆辽H×××××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刘忠庆签订汽车买卖协议,刘忠庆将其所有的吉B×××××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以28,5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何延龙,同时案外人刘忠庆将车辆移交给原告何延龙占有,由于车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所以机动车登记证书一直为案外人刘忠庆的名字,但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何延龙。2017年1月2日11时许,被告赵立军驾驶辽H×××××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双城区朝阳乡至双城镇承恩村水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诚吉村北弯道处时,由于瞭望不周,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左侧路面与由北向南行驶已处于停止状态夏东驾驶的吉B×××××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吉B×××××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夏东及乘车人付成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城大队处理作出的哈公交(双)认字(2017)第62017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立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夏东、付成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致使原告所有的吉B×××××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基本处于报废状态,现存放于肇事股肇事车辆存放处。因原告系吉B×××××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黄国良是辽H×××××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赵立军是被告黄国良雇佣的司机。原告就该车辆的损失与三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认可该吉B×××××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每年折旧约2,000.00元,且原告放弃申请对该车辆残值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因2017年1月2日11时许,被告赵立军驾驶辽H×××××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双城区朝阳乡至双城镇承恩村水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诚吉村北弯道处时,由于瞭望不周,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左侧路面与由北向南行驶已处于停止状态夏东驾驶的吉B×××××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吉B×××××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夏东及乘车人付成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城大队处理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立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夏东、付成龙无责任。原告系吉B×××××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黄国良系辽H×××××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赵立军是被告黄国良雇佣的司机。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吉B×××××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每年折旧约2,000.00元,但由于该车系二手车,且年代依久,折旧金额每年3,000.00元较为符合当前市场价值。原告于2014年10月5日在案外人刘忠庆购买至2017年1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折旧金额为7,000.00元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吉B×××××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折旧后的市场价值约为21,500.00元。辽H×××××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太平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00元的主张成立。被告黄国良系辽H×××××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赵立军是被告黄国良雇佣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黄国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立军不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国良赔偿车辆损失的主张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赵立军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吉B×××××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黄国良应折价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9,500.00元,吉B×××××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归被告黄国良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延龙车辆损失2,000.00元;二、被告黄国良折价赔偿原告何延龙车辆损失19,500.00元,肇事车辆吉B×××××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归被告黄国良所有;三、驳回原告何延龙要求被告赵立军赔偿肇事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00元,由被告黄国良负担288.00元,原告何延龙负担2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剑人民审判员 郝会凡人民审判员 白仁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 助理 刘中萍书 记 员 周桂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