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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陈桂阳与梁龙溪、黄彩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阳,梁龙溪,黄彩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1493号原告:陈桂阳,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枪,泉州闽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梁龙溪,男,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黄彩华,女,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春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陈桂阳与被告梁龙溪、黄彩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龙溪、黄彩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桂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梁龙溪、黄彩华380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元自2016年8月24日起、30000元自2016年9月6日起、60000元自2016年10月2日起、250000元自2016年11月6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梁龙溪因生意周转需要分别于2016年8月24日、2016年9月6日起、2016年10月2日、2016年11月6日分四次向陈桂阳借款40000元、30000元、60000元、250000元,共计38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3%,梁龙溪在收到资金时出具四张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字,交由陈桂阳收执。后经催讨,梁龙溪未能还款。黄彩华与梁龙溪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债务系梁龙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黄彩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梁龙溪、黄彩华未作答辩。陈桂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梁龙溪和黄彩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陈桂阳提交的四张借条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梁龙溪分别于2016年8月24日、2016年9月6日起、2016年10月2日、2016年11月6日分四次向陈桂阳借款40000元、30000元、60000元、250000元,共计38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3%,均未约定借款期限,梁龙溪在收到资金时出具四张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字,交由陈桂阳收执。后经催讨,梁龙溪未能还款,致陈桂阳于2017年3月22日诉至本院。经查,梁龙溪、黄彩华于2009年12月23日在安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闽安结字010910380号。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陈桂阳和梁龙溪之间设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讨,梁龙溪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该笔借款在借条上约定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该笔借款应视为不定期有息借贷。陈桂阳请求梁龙溪返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梁龙溪与黄彩华系夫妻,依照法律规定,陈桂阳就梁龙溪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梁龙溪、黄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梁龙溪、黄彩华应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桂阳借款380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元自2016年8月24日起、30000元自2016年9月6日起、60000元自2016年10月2日起、250000元自2016年11月6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10元,减半收取计3755元,由梁龙溪、黄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纯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伟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