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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民初3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陶蓉蓉与胡宗宪、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蓉蓉,胡宗宪,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3691号原告:陶蓉蓉,女,1975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雨,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宗宪,男,1953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姚军,女,1972年8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原告陶蓉蓉与被告胡宗宪、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18日立案,在适用简易程序的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蓉蓉的诉讼代理人陈红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宗宪经公告传唤,被告姚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蓉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6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后扣减9.6万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4万元。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16日,两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但两被告在借款后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胡宗宪未作答辩。被告姚军未作答辩。本案原告陶蓉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胡宗宪、姚军无正当理由缺席,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材料依法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1999年7月27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16日,原告陶蓉蓉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万元,用于经营茶楼,月利率2%,期限24个月,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止,还款总期数24期,还款方式为每月1日偿还利息;(2)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构成违约:……;(二)甲方(被告胡宗宪、姚军)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3)合同第八条“借款抵押物公证”部分“抵押担保范围”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2.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3.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支付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因违约方产生的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等。上述《借款合同》,被告胡宗宪、姚军在借款人栏内签字。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以镇江市京口区正东路27号3层303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合法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等。2014年4月28日,原告陶蓉蓉与被告胡宗宪对上述约定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取得了抵押权证书,证号:镇房他证字第020100230510000**。2014年4月15日,即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前一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胡宗宪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和60万元。借款发生后,被告胡宗宪于2014年6月16日支付原告利息3.2万元、8月支付利息3.2万元、10月16日支付利息2.2万元、10月20日支付利息1万元。诉讼中,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陈红雨律师陈述支付利息数额即为上述合计9.6万元,庭审结束后,经其与原告本人核实,认可被告胡宗宪共支付利息22.2万元。2016年10月18日,原告与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代理该案一审,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指派陈红雨律师为该案一审阶段的代理人,代理费总额4万元,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交纳1万元,待收到全部案款后支付代理费3万元。同日,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1万元的代理费增值税普通发票。诉讼中,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陈红雨律师称原告已付律师费1万元,3万元尚未支付,待原告收到案款后再行支付,如未能取得案款或抵押房屋即不再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陶蓉蓉与被告胡宗宪、姚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前分两次向被告胡宗宪支付了借款160万元,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胡宗宪、姚军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两被告在支付22.2万元利息后未继续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请求被告胡宗宪、姚军按照约定利率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应相应扣减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2.2万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4万元,已支付1万元,《借款合同》亦对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了约定,故该1万元两被告应予承担。余款3万元尚未实际支付,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宗宪、姚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蓉蓉款项16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后扣减22.2万元);二、被告胡宗宪、姚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蓉蓉律师费1万元;三、驳回原告陶蓉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24元,公告费606元,合计29230元,原告陶蓉蓉承担830元,被告胡宗宪、姚军共同承担28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兰 欢人民陪审员  李知文人民陪审员  吴爱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於 联(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