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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2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曹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曹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2民初291号原告:李某,女。委托代理人:易海志,万载县云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1,男。原告李某(下称原告)诉被告曹某1(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文进行记录。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易海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曹某2。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缺乏感情基础,致使婚后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2015年初起双方分居生活,经多次协商离婚未果,故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曹某2。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相识到登记结婚,期间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双方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曾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