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2执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金彦花、吴小星与被执行人吴进川、包茹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彦花,吴小星,吴进川,包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522执48号申请执行人金彦花,女,回族,生于1968年9月10日,农民,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关桥乡冯湾行政村吴湾自然村。申请执行人吴小星,女,回族,生于1998年4月5日,农民,初中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关桥乡冯湾行政村吴湾自然村。被执行人吴进川,男,回族,生于1971年1月3日,农民,初中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关桥乡冯湾行政村吴湾自然村。被执行人包茹,女,回族,生于1976年3月5日,农民,不识字,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关桥乡冯湾行政村吴湾自然村。申请执行人金彦花、吴小星与被执行人吴进川、包茹健康权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522民初字13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吴进川、包茹共同赔偿申请执行人金彦花各项损失9777.14元,赔偿申请执行人吴小星各项损失3981.2元,负担案件受理费88元、执行费106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6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吴进川、包茹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致使该案无法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6)宁0522民初字136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进华审判员 田玉成审判员 马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丁晓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二项规定,(二)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