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5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黄国华与田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华,田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5民初984号原告:黄国华,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田飞,男,199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原告黄国华与被告田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华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田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田飞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田飞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8日田飞向我借款10000元,另因起诉法院所产生的费用2000元,本人自愿承担,并签字按手印,共计12000元,经多次催要,田飞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田飞未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黄国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田飞未予质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国华与田飞系经人介绍认识,田飞因购买手机向黄国华借钱,2017年2月18日黄国华在济阳新世纪小区门口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和给付现金的方式分两次将钱给付田飞,两次各5000元,共计10000元。田飞于同日填写了黄国华打印好的借条,借条主要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并收到黄国华现金小写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用期时间30天,如到期不还,自愿拿违约金每天300元。月息3分。……借款人:田飞……2017年2月18日”,田飞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借款到期后,经黄国华催要,田飞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黄国华与田飞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黄国华向田飞给付借款后,田飞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经黄国华催要,田飞未依约按期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对引起本次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至于黄国华对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主张,因低于双方“月息三分”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田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综上所述,黄国华要求田飞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国华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2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田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卫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天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