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5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高庆俊与恒盛阳光鑫地(辽宁)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恒盛阳光鑫地(辽宁)置业有限公司,高庆俊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5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恒盛阳光鑫地(辽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北固山路6-2号。法定代表人:宋德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奎云,该公司法务主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庆俊,男,汉族。上诉人恒盛阳光鑫地(辽宁)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庆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1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恒盛阳光鑫地(辽宁)置业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恒盛阳光鑫地(辽宁)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恒盛阳光鑫地(辽宁)置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恒盛阳光鑫地(辽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利军审判员 张 景审判员 赵梦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家铭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