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再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吕康峰与被上诉人赵海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吕康峰,赵海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再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康峰,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下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石,辽宁天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海青,女,1968年3月17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浑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宁,辽宁海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康峰与被上诉人赵海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于民三初字第0083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7)辽0114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该院再审后,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辽0114民再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吕康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康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石,被上诉人赵海青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康峰上诉请求: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4民再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还款承诺书是具有欠据性质的法律文书,在没有充分反证的情况下,可以直接作为定案依据。赵海青没有举证证明出具还款承诺书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证据证明还款承诺书是非法形成的,应予采纳;2.吕康峰提供的短信记录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3.赵海青出具还款承诺书后还款的行为是对双方债务关系的认可;4.吕康峰银行取款凭证证明了借款资金来源,并对借款与取款的差额做了合理解释,一审认定与借款没有关联性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没有对还款承诺书的形成进行审理,未对赵海青还款的原因进行说明,仅依据对吕康峰证据的否认借款事实;2.一审混淆公司之间买卖关系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吕康峰借款给赵海青是个人行为,与赵海青购买医疗设备无关;3.借条和还款承诺书就是支付款项的证明,不能要求当事人既出具借条又同时另行出具交付款的证明,一审认为在吕康峰未提供向对方实际支付款项的证据的情况下,借贷关系不生效是错误的。故一审在没有切实证据,未就案件整体事实进行全面审理的前提下,仅以主观推测认定吕康峰以虚假债权提起诉讼,适用法律不当。赵海青辩称,1.还款承诺书只是还款的意思表示,不能确认形成欠款关系。仅凭还款承诺书不能作为确定案件性质和相关权利义务的唯一证据,民间借贷举证责任在吕康峰;2.短信记录内容只是还款的意思表示,没有关于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该短信是记录在2016年出产的苹果7手机上,内容却是2012年的事,短信内容未得到赵海青认可,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及欠款的原因;3.赵海青给吕康峰2万元的原因是为了增值税发票,还款承诺书也是吕康峰让赵海青签字作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条件而形成的,仅凭支付过2万元确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取款证明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均与吕康峰提出的时间地点不关联,一审认定正确;5.一审对还款承诺书的形成做了详细审理,举证证明还款承诺书如何形成的责任在吕康峰;6.混淆借贷关系的是吕康峰自己,吕康峰在第一次审理时说借款形成的原因是欠货款,第二次开庭又说双方是民间借贷,自相矛盾;7.本案没有借条,只有还款承诺书,出具还款承诺书同时向法院提出能够证明借贷关系的证据是法律要求也是民间借贷行为中应当有的证据,两者都具备才能证明有借贷关系,吕康峰没有提供上述证据,故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吕康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赵海青偿还134160元及利息(以13416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公告费由赵海青承担。一审法院[2015]于民三初字第0083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2011年,吕康峰是北京万东鼎立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东北区域的销售经理,在做业务的过程中,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赵海青。赵海青因向北京万东鼎立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医疗设备,从吕康峰处借款共计154160元。2012年6月29日,双方就154160元借款,协商一致达成还款计划,赵海青向吕康峰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欠款154160元,从2012年10月开始,每月还款2万元,到2013年5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2012年年底,赵海青偿还吕康峰20000元,其余欠款至今未还,吕康峰来院起诉。一审法院[2015]于民三初字第00833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赵海青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根据吕康峰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赵海青因购买医疗设备从吕康峰处借款154160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赵海青应按还款计划偿还借款,双方约定2013年5月30日前全部还清,而赵海青仅偿还20000元,尚欠13416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赵海青应偿还吕康峰欠款134160元,并给付迟延履行利息(以13416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请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赵海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吕康峰借款本金134160元;二、赵海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吕康峰借款本金134160元的迟延利息(以13416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7元、公告费800元,由赵海青承担,并直接给付吕康峰。一审法院(2017)辽0114民再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2012年6月29日,吕康峰打印一份还款承诺书,内容为:兹有赵海青欠吕康峰现金人民币154160元,还款从2012年10月开始,每月还款20000元,到2013年5月30日之前还清。欠款人赵海青如不按此还款计划执行,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及赔偿义务。赵海青在欠款人处签名。之后,赵海青向吕康峰支付了20000元,其余款项未付。2015年4月14日,吕康峰起诉,向赵海青主张其余款项。2015年8月13日,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在该案公告期满后组织第一次庭审。吕康峰在庭审中称,“2011年我是北京万东鼎立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东北区域的销售经理,在做业务的过程中,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在这买过两次医疗设备。当时被告买设备说没有那么多钱,我就借她了,然后把货款付给公司了,买两次设备,我一共借给被告154160元”,“当时付款是在房产大厦附近取的现金付的,有零有整”。一审法院(2017)辽0114民再2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吕康峰和赵海青就争议的154160元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吕康峰虽然提供了还款承诺书,但其在原审、再审中的自述及提供的证据和其他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消除的矛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从借款合意是否形成上看,吕康峰在原审庭审中称154160元系借给赵海青购买设备的货款,赵海青认为系吕康峰以开发票为由让其签字在还款承诺书上,并针对吕康峰的说法提供证据证明赵海青所在的公司已一次性支付了货款,并不存在欠货款的问题。因此,吕康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有借贷的合意。第二:从借款的数额上看,吕康峰在再审中提供两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两次取款的总金额为126700元,与承诺书上的金额154160元不符。同时对是否约定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也叙述不清。第三:从取款的地点上看,吕康峰两次取款地点分别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建支行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西塔支行,均与其在原审中所述的房地产大厦附近取款不符。第四,从借款的时间上看,吕康峰两次的取款时间分别是2011年2月26日和2011年12月19日,与还款承诺书的时间2012年6月29日存在时间间隔。第五,从款项是否实际交付上看,吕康峰提供的仅是取款证据,并未提供向赵海青实际支付款项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即使借款承诺书是赵海青本人书写,在吕康峰未提供向对方实际支付款项的证据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也不生效。从上述情况中,法院确信吕康峰是以虚构的债权请求赵海青支付134160元及利息,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三初字第00833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吕康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7元,公告费800元,由吕康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吕康峰主张赵海青还款3万元,现尚欠款12416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4民再2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吕康峰主张其与赵海青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并上诉主张还款承诺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赵海青对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否认是因借款形成。还款承诺书是债权的确认,可能基于多种原因形成,吕康峰主张该还款承诺书是基于其与赵海青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形成,应提供证据证明。认定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和生效,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双方形成借贷的合意,一是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交付了款项。关于双方是否形成民间借贷的合意。吕康峰原审主张赵海青从其公司采购设备,资金不够,故借钱给她,并把货款付给公司,赵海青买两次设备,一共借款154160元,有零有整。在赵海青提供证据证明不欠其公司货款之后,吕康峰又于再审期间称赵海青不欠其公司货款,是从其他公司购买设备缺钱,所以借款给她,数额是15万元,4160元是赵海青计算的利息。吕康峰对于借款目的和借款数额的陈述前后矛盾,提供的证据上均无借贷字样,且赵海青否认借款,故不能认定双方形成了借贷的合意。关于吕康峰是否实际交付了款项。吕康峰原审主张在房产大厦附近取现金付的,再审期间主张在2011年2、3月份借款10万元,于2011年年底借款5万元,并提供2011年2月26日从建行沈阳城建支行取款9万元的交易明细清单及2011年12月19日从中国银行沈阳西塔支行取款36700元的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明。本院二审期间,又主张第二次借款是从北京的银行取3万多元,带到沈阳,凑齐5万元借给赵海青。吕康峰在二审期间虽然主张两次借款赵海青均出具借条、欠条,但以赵海青收回为由未向法庭提供。本院认为,吕康峰关于资金来源的陈述存在一定矛盾,且上述取款凭证不能证明吕康峰已将款项实际交付给赵海青。吕康峰主张其与赵海青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形成了借贷合意并已实际交付了出借款项,赵海青又否认借款,故吕康峰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时本案原审尚未审结,不适用该规定,故本案再审亦不应适用该规定,一审法院再审判决引用该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吕康峰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7元,由吕康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曌鋆审 判 员 孙晓娟代理审判员 权红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左 睿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