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21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田凤林与肖耀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凤林,肖耀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21民初538号原告田凤林,男,生于1953年7月10日,汉族,住舞阳县。被告肖耀信,男,50多岁,汉族,住舞阳县。原告田凤林与被告肖耀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舞阳商贸城做生意,被告经营的日杂店与原告相邻。2009年,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借原告现金20000元,约定月息1%,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暂计18400元(还应支付至实际还款至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肖耀信后,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肖耀信的住址及联系电话,通过EMS以法院专递形式向被告邮寄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EMS以“迁移新址不明”为由将上述法院专递退回。之后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电话联系被告,但均未能联系上被告。2017年3月16日本院通知原告田凤林到庭并给予其10天时间提供被告肖耀信的准确地址及联系方式,但原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及联系方式。由于本案被告肖耀信的准确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确认,不能确认被告的明确身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凤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6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斐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危莉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