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刑初80号公诉机关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张某甲,男,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蕲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1月17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逮捕,同年5月日取保候审。辩护人张陆逊,湖北享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会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小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份,因洪水人将被害人李某1农田的石某(田埂)冲至隔壁被告人张某甲的农田中,后张某甲多次叫李某1一起修好石某遭到拒绝。2016年9月15日13时许,张某甲在张榜舒湾村三组农田处碰到前来收割稻谷的李某1,再次要求李某1修理石某又遭拒,随后二人发生口角冲突,过程中,张某甲用修理石某的铁釺将李某1右手臂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1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如下:1.物证,铁釺一根以照片形式固定附卷;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程某,4、张某,4、李某2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5.法医学伤情鉴定意见;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属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认定坦白。本案属民事纠纷引起,被害人明显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判缓刑。经审理查明: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份,因洪水将被害人李某1农田的石某(田埂)冲至隔壁被告人张某甲的农田中,后张某甲多次叫李某1一起修好石某遭到拒绝。2016年9月15日13时许,张某甲在张榜舒湾村三组农田处碰到当来收割稻谷的李某1,再次要求李某1修理石某又遭拒,随后二人发生口角冲突,过程中,张某甲用修理石某的铁釺将李某1右手臂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1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委托蕲春县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社会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建议对其使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铁釺一根以照片形式固定附卷;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程某,4、张某,4、李某2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5.法医学伤情鉴定意见;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与检察机关提供的一致。7.社会调查评估意见;8.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审理中被告人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机构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国蔷审 判 员 程明先人民陪审员 胡全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