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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12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海君与戚涛、无锡市帕丽斯基建材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君,戚涛,无锡市帕丽斯基建材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2155号原告:陈海君,男,1966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山,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戚涛,男,1969年9月6日生,,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付国,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帕丽斯基建材商行,住所地无锡市锡沪中路383号F区*****号。经营者:毛仕兰,女,1974年7月4日生,,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付国,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海君与被告戚涛、无锡市帕丽斯基建材商行(以下简称帕丽斯基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山,被告戚涛、帕丽斯基商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付国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海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山,被告戚涛、帕丽斯基商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付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戚涛、帕丽斯基商行共同支付货款44700元;2、戚涛、帕丽斯基商行共同支付蒋敖军货款170000元或蒋敖军直接向戚涛和帕丽斯基商行承担本色西班瓦的质量问题的责任。审理中,陈海君变更诉讼请求为:1、戚涛、帕丽斯基商行支付陈海君货款21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2、戚涛、帕丽斯基商行支付陈海君对蒋敖军已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13713元、执行费2545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30日,戚涛以其实际经营的帕丽斯基商行与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元公司)就“辽宁营口亚龙湾别墅用西班瓦”事宜签订了《供销买卖合同》。2012年上半年,他经人介绍结识了戚涛。2013年5月8日,他与戚涛就“辽宁营口亚龙湾别墅用西班瓦”事宜签订了《购销合同》。在该《购销合同》上,双方一致约定:“(1)由他向戚涛供应西班瓦,以本色1.05元/片、黄色2.00元/片计价;(2)供货一部分后购方需付供方60%的货款,余款在安装结束后付清”。2013年5月8日起至7月27日止,由戚涛自行联系的江阴市联运有限公司陆续直接开车到他指定的安徽郎溪、舒城、宁国等地装集装箱发货至辽宁营口工地,共计44个集装箱。其中,本色西班瓦35箱477750元;黄色西班瓦6箱156000元。另外,他还为戚涛通过公路快运方式发送西班瓦配件10950元。以上合计货款644700元。戚涛曾陆续支付他货款430000元,现尚欠214700元。被告戚涛、帕丽斯基商行辩称:1、陈海君将戚涛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与陈海君发生关系的是帕丽斯基商行,该商行是由毛仕兰和戚涛共同设立和经营的,该两人是夫妻关系,戚涛负责业务,毛仕兰负责财务和其他事务;2、双方货款已经结清,并不拖欠陈海君货款;3、陈海君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他方保留追究陈海君赔偿责任的权利,但不在本案中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帕丽斯商行向陈海君采购西班瓦,陈海君供货至2013年7月份,截止2014年年初帕丽斯商行共计付款430000元。2015年11月22日,戚涛通过申通快递向陈海君出具处罚认定书一份,载明:因辽宁营口工程项目中的筒瓦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工程部对我单位的货款直接扣掉500000元(其中包括罚款、销毁、退货),故此我单位向陈海君供货商双方协商同意解决该问题,按照购销合同上的条例,我单位扣掉陈海君供货商210000元,双方同意签字生效。戚涛在购货单位处签字,供货方处未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5日。庭审中,陈海君陈述其不同意处罚认定书中载明的因质量问题而扣除210000元货款的要求,故未予签字。帕丽斯基商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毛仕兰,戚涛、毛仕兰系夫妻关系,该商行由戚涛、毛仕兰共同设立、经营,戚涛负责业务,毛仕兰负责财务及其他事务。审理中,陈海君提供戚涛代表帕丽斯基商行与龙元公司签订的供销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载明:龙元公司向帕丽斯商行采购西班牙瓦,产地宜兴,交货地点辽宁营口亚龙湾别墅。戚涛、帕丽斯基商行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审理中,陈海君提供其与帕丽斯基商行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载明:西班瓦每块1.05元,黄色按出厂价2元/块计算,货供一部分后购方需付60%货款,余款在安全结束后付清。陈海君在供方处签字,戚涛在购方处签字并盖有模糊印章。戚涛、帕丽斯基商行质证意见为对该合同真实性不认可,但双方确曾签订过合同,合同还盖有帕丽斯基商行印章,因时间太久,他方保留的合同现在找不到了。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处罚认定书、营业执照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戚涛系帕丽斯基商行的实际经营者,根据2015年11月22日戚涛向陈海君出具的处罚认定书可以推定截止2014年10月5日帕丽斯基商行尚结欠陈海君货款210000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个体工商户的债务,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责任,帕丽斯基商行由戚涛、毛仕兰夫妻共同经营,亦应共同承担责任,故陈海君要求戚涛、帕丽斯基商行支付货款2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付款时间,根据陈海君提供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帕丽斯基商行应在供货安全结束后付清货款,因帕丽斯基商行对该份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又未向本院提交自行保留的合同原件,致使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不明,故帕丽斯基商行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根据双方一致确认陈海君供货至2013年7月份,故陈海君要求戚涛、帕丽斯基商行承担以2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陈海君主张的戚涛、帕丽斯基商行支付他对蒋敖军已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13713元、执行费254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戚涛、帕丽斯基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海君货款21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陈海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64元,由陈海君负担432元,戚涛、帕丽斯基商行负担4332元。戚涛、帕丽斯基商行负担部分已由陈海君垫付,戚涛、帕丽斯基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陈海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伟代理审判员  郑 清人民陪审员  瞿顺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